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0/8/9 1:00:57 点击数:
导读: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7-11-28第一条为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公开、公平、公正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根…

北京市行政复议听证规则(试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07-11-28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公开、公平、公正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公开审理方式。
  第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与案件有关系的人员。
  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举行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执行。
  第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可以公开举行。
  第六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和组织实施。
  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对审议案件需要听证的,可以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对行政复议案件组织听证。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的场所、设施和经费。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是否举行听证。
  未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对案件采取听证方式审理案件时,应当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不同意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不再组织听证。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3个工作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前因故决定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的,应当至少提前1天告知当事人。
  第十条 听证的主持人、记录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主持人回避的,可以重新指定主持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
  (一) 当事人可以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
  (二) 当事人可以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三) 当事人因正当理由无法在听证前提交证据的,经复议机构准许,可以在听证时提交;
  (四) 申请人可以在听证时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五) 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听证时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六) 当事人可以核实听证记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举证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贿买他人作虚假证明。当事人提供书证、物证等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经复议机构准许可以提交复制品、复印件、照片、节录本等。
  第十五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规定听证会场纪律,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的纪律。
  对于违反纪律、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时,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停止。对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当事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主持人宣读听证纪律;
  (二) 主持人核实当事人身份;
  (三) 介绍复议机构参加听证的人员并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四) 宣布听证会开始;
  (五) 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书,明确行政复议请求,并举证;
  (六) 被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答复书,并举证;
  (七)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 各方当事人质证;
(九) 各方当事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陈述意见;
  (十) 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一)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十八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简便、灵活、多样的方式和简易程序进行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调查的需要,可以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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