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赠与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

  发布时间:2013/9/18 19:32:51 点击数:
导读:某赠与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我受被告王女士的委托,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采纳。首先,该《赠与协议书》的受赠人是王女士及其女儿二人,即便对王女士的赠与附条件或义务(暂且不论所附的条件和义务是否合法有效…

某赠与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

我受被告王女士的委托,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采纳。

首先,该《赠与协议书》的受赠人是王女士及其女儿二人,即便对王女士的赠与附条件或义务(暂且不论所附的条件和义务是否合法有效),对其女儿的赠与是不附带条件或义务的。因此,对其女儿的赠与是不可撤销的。

其次,再来说说对王女士的赠与。
一、该赠与协议不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赠与。之所签订《赠与协议书》,是因为王女士一直以来对家庭付出太多,且变卖了夫妻共同财产、还从娘家借钱为原告父子偿还了赌债。王女士的付出在先,赠与协议的签订在后。赠与协议是对王女士付出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先签订赠与协议,然后再来对王女士约定义务和条件。
二、该协议所附的所谓的解除条件是无效的。该解除条件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原则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协议中的该条款意思很明确:原告赠与王女士房产,条件是要限制王女士婚姻自由;而如果王女士要求婚姻自由的话,则就不赠与其房产。假设限制某人婚姻自由不违法的话,那么,该附带条件经双方一致同意,则自然是有效的。但是,事实上,法律明确规定、一般人也都清楚地认识到:婚姻自由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他人不可限制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双方都签字了,也是无效的。
三、该协议所谓的附带的义务是不存在的。第一、该赠与是对王女士的补偿,而不是附义务的赠与。第二、赡养义务是法定的,而不是约定的。王女士不是刘××与郭××的子女,对刘××与郭××没有法定的赡养的义务,作为儿媳,只是协助的义务。第三、赠与协议签订后,王女士仍然继续请刘××与郭××来家吃饭,不存在对其未尽任何义务之说;刘××与郭××也没有要求为其提供住所、生活费、医疗费等问题,王女士也不存在拒绝协助其丈夫履行义务的情况。

再次,关于撤销赠与的问题。
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赠与协议书》,即撤销合同,而非撤销赠与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撤销合同的情形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以及一方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显然,本案都不存在这些情形,因此,该赠与协议合法有效,是不可撤销的。
二、诉争房屋实际上已经归被告所有。《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赠与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生效,村委会亦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表示认可;而且,王女士与其丈夫婚后就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因此,可以视为赠与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已经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要遵循自愿登记原则积极稳妥地开展,不得强制要求登记。”因此,房屋未过户,不影响受赠人取得所有权。
三、即便是撤销赠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如前所述,该房屋的所有权实际已经转移到受赠人,因此,该赠与不可撤销。而且,受赠人也不存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因此,也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而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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