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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的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来源:《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民商事审判实务》P13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基于此,若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很大概率会存在客观原因导致举证不能,进而败诉,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恶意串通的认定,采取推定方式完成举证较为合理,即以利益受损方提交的证据或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未知事实是否存在,并允许行为人和相对人进行反证、辩驳,直到存在高度盖然的可能性,则可择优判定某种事实,从而在最大限度内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利益受损一方主张恶意串通导致行为无效的举证不应当按照高度盖然性的一般证明标准来要求,也不应当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利益受损一方仍应当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即证明行为人恶意串通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而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的,则应当就该可能性进行辩解,并提供证据证明辩解成立,符合公认的逻辑规则,如果无法证明和合理解释,就应当被认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直接认定恶意串通事实的存在。
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2月18日发布)
一、关于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首先,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柳锋、王晓琪夫妇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署。因此,可以认定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福建金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的合同过程中,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对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在内的金石集团因“红豆事件”被仲裁裁决确认对嘉吉公司形成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 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订立于2006年5月8日,其中约定田源公司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的价款为2569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并未根据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价。一审法院根据福建金石公司2006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以其中载明固定资产原价44042705.75元、扣除折旧后固定资产净值为32354833.70元,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对房屋及设备作价仅2105万元,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价格为不合理低价是正确的。在明知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债权人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田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福建金石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第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后,田源公司虽然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账2500万元,但该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福建金石公司于当日将2500万元分两笔汇入其关联企业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又根据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该笔2500万元的入账或支出,而是体现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121224155.87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田源公司并未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向福建金石公司实际支付价款是合理的。 第四,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看,汇丰源公司成立时股东构成似与福建金石公司无关,但在汇丰源公司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669万元,与田源公司从福建金石公司购入该资产的约定价格相差不大。汇丰源公司除已向田源公司支付569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均应当认定无效。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