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一审、二审,劳动者被克扣的工资终获赔偿

  发布时间:2010/8/8 22:37:54 点击数:
导读: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一审、二审,劳动者被克扣的工资终获赔偿【案情】2007年9月,刘长青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于1998年12月到北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自2003年10月起我的月工…

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一审、二审,劳动者被克扣的工资终获赔偿

【案情】2007年9月,刘长青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于1998年12月到北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自2003年10月起我的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但自2006年7月起北辰公司在我没有任何过错、也未事先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将我的工资降至2400元。200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合同,但我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07年4月12日,我与该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自2007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公司一次性支付我经济补偿金51858元。后该公司支付了该笔经济补偿金及2007年5月的工资。但该公司未就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间所克扣我的工资进行补发,同时也造成了我补偿金工资标准的减少。为此,我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7年7月9日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员会却以我主张支付2007年4月(含4月)前所欠工资、双薪、补偿金以及2007年8月30日提出支付劳动补偿差额和补偿金的增加请求已经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申诉时效为由,未支持我该项的仲裁请求。我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扣发的工资27267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6817元,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补偿标准,按照月工资标准6240元由该公司为我补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4698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348元。

北辰公司辩称:我公司降低刘长青的工资时是因为刘长青不能完成交付的任务,而且公司就降薪的事情已经通知她。双方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我公司以高于企业前12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标准向其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且双方同意没有任何纠纷,刘长青多次找我公司,我公司也已经向她进行了解释。刘长青2007年2月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的时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已经进行了约定,而且刘长青已经实际领取了,她再要求增加没有依据。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刘长青在2005年11月就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在2007年办理退休证,只是履行手续的问题。我公司不同意刘长青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确认:刘长青与北辰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进行续签,但是双方继续按照原约定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7月起,北辰公司未经与刘长青协商,自行将刘长青的工资从4800元降低至2400元,北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降低刘长青工资的理由,北辰公司克扣刘长青工资的行为成立。双方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自2007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发生的日期应当为2007年5月11日。刘长青于2007年7月9日至仲裁申诉,关于2007年4月30日前工资、双薪及补偿金的请求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时效,不予支持。2007年5月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刘长青在2007年4月12日就已经按双方的协议领取了双方协议中的劳动补偿费,但在2007年8月11日才在仲裁庭提出补偿费差额的请求,刘长青的此部分请求亦超过了申诉时效,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判决:一、北辰公司向刘长青支付2007年5月份工资差额80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0元;二、驳回刘长青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长青不服,遂委托本律师代理其提出上诉,并参加二审诉讼活动。

【本律师二审代理的主要意见】

1、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克扣工资。上诉人于1998年12月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期满后,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03年10月起,上诉人的每月工资为4800元。但被上诉人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无故克扣上诉人工资,其中,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每月克扣2400元,2006年年底双薪少发了2400元,2007年5月工资少发了867元。被上诉人辩称克扣工资的原因是上诉人不服从部门领导管理、工作量不饱和等,对此均没有证据证明,且未通知上诉人。按《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克扣工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也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所克扣的工资及补偿金。

2、上诉人在仲裁期间内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且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仲裁期间因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了上诉人一直在不间断地就克扣工资事宜要求被上诉人解决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5月11日解除,上诉人于2007年7月9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诉,完全是在仲裁期间内。上诉人增加仲裁申诉请求,也是在仲裁过程中依法正当地行使变更、增加请求的权利。

3、被上诉人应依法补足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可见,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并不适用民事关系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定的义务,更不能由被上诉人单方规定补偿金的标准。2007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过低,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法补足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4、2007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的劳动补偿费已经明确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只不过没有据实全额计算),而非双方对所有劳动争议问题的一次性解决。该协议中对“劳动补偿费”有明确的计算方式,即依据月工资标准(只不过该标准是被上诉人单方所定)和上诉人工作年限得出,显然只是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该数额并不包括其他的任何因素。

该协议中“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仅指上诉人工作交接中的财务帐款的交接及上诉人所经办的为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及工程结算审计文件等的交接事宜。而且劳动争议并不属于经济纠纷,不再存在经济纠纷,并不表明不存在其他的未解决的劳动争议。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陈述双方有除工资纠纷以外的其他经济纠纷、此协议是双方对所有劳动争议问题的一次性解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极其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工资问题解决了之后才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其理由是所谓的上诉人递交的报告,但该“报告”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是不真实的。

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而不适用《合同法》。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刘长青自1998年12月到北辰公司工作,双方签有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北辰公司每月5日支付刘长青上月工资。刘长青2003年10月起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北辰公司按月支付。2006年7月起,北辰公司降低刘长青月工资标准至2400元。刘长青2007年1月领取2006年年底双薪2400元。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刘长青继续在北辰公司工作。

2007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07年5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北辰公司一次性支付刘长青劳动补偿费51858元(北辰公司根据200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762×9个月),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的当日,刘长青在北辰公司领取了双方协议的劳动补偿费51858元。2007年5月,北辰公司支付刘长青当月工资573元。刘长青于2007年6月18日办理了退休手续。

刘长青于2007年7月9日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刘长青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刘长青与北辰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后,刘长青虽未与北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刘长青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双方继续按照原约定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2006年7月起至2007年4月,北辰公司擅自将刘长青的工资从4800元降低至2400元,北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降低工资的理由,克扣工资的行为成立,此间,克扣工资为24000元。因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刘长青拒付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的规定,刘长青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刘长青于2007年7月9日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存在超过申诉时效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相关规定,北辰公司应向刘长青支付克扣工资24000元。考虑到北辰公司已高于刘长青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向刘长青支付了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北辰公司不需支付该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此,法院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北辰公司向刘长青支付所克扣的2006年7月起至2007年4月的工资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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