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离职,单位亦应兑现绩效工资

  发布时间:2010/8/8 22:48:55 点击数:
导读:提前离职,单位亦应兑现绩效工资耿先生于2006年11月30日到某实业集团工作,任该公司总裁助理。双方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2月29日,试用期内年薪税后20万,固定月…

提前离职,单位亦应兑现绩效工资

耿先生于2006年11月30日到某实业集团工作,任该公司总裁助理。双方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2月29日,试用期内年薪税后20万,固定月薪1万,其余部分依绩效考核结果按比例发放。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实业集团已向耿先生支付其在岗期间的固定月薪。试用期满后双方未就耿先生的工资进行重新约定。2007年6月20日耿先生主动提出辞职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但该集团未支付绩效工资,故耿先生申请仲裁,后又诉至法院,要求该集团支付其绩效工资。

该实业集团辩称因耿先生的工作表现未能达到发放绩效工资的标准,该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绩效工资,并提交了《绩效考核办法》。该办法规定,集团高管人员和分公司总经理实行岗位年薪制(即年度固定薪酬和绩效薪酬组成年度总薪酬);年度固定薪酬逐月发放,绩效薪酬待年终考核后,依考核结果对应考核档位兑现。考核档位分为不合格、合格、良好和优秀四个等级。优秀者绩效工资全部兑现;良好者兑现绩效工资的85%;合格者兑现绩效工资的70%;不合格者不予兑现。该考核办法还规定,因工作失误给集团造成经济损失、或违法乱纪触犯刑法、或工作能力不胜任者等因素被解雇,绩效薪酬部分不予补发;自行辞职者,按离任审计、考核解雇和任职时间对应比例兑现绩效薪酬。该实业集团未提交耿先生未达到发放绩效薪酬薪酬标准的证据。

法院认为,耿先生与该集团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试用期届满后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员工的管理责任,故该公司应对耿先生的绩效考核结果承担举证责任。现该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耿先生的考核结果予以证明,应当承担管理不力和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此,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耿先生绩效考核工资三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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