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判1.5缓2

  发布时间:2013/5/11 7:28:47 点击数:
导读:信用卡诈骗:判1.5缓2被告人胡某为他人代办信用卡后,未及时将信用卡交付给他人,而是冒用他人该信用卡取现49790元,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自首,后其家属已为其退赔了赃款。通过本律师的积极工作,侦查阶段…

信用卡诈骗:判1.5缓2

被告人胡某为他人代办信用卡后,未及时将信用卡交付给他人,而是冒用他人该信用卡取现49790元,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自首,后其家属已为其退赔了赃款。

通过本律师的积极工作,侦查阶段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直至法院审判阶段。在庭审中,本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而且,被告人的自首,是在银行没有催款,事主不知情、也没有报案的情况下,主动告诉事主自己刷卡的事实,并主动投案的。并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司法机关的调查工作。被告人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了其认罪态度好,愿意主动接受处罚,并有切实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胡某的家属,已经在其自首投案后不久,即已经退赔了其支取的款项。3、综上所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使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全部欠款,故法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最终,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附:《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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