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岁孩子的意愿能否决定抚养权的归属?

  发布时间:2015/11/10 19:23:28 点击数:
导读:10岁孩子的意愿能否决定抚养权的归属?(佳和家事)父母争夺抚养权时,如果孩子已经10周岁以上,那么只要孩子说愿意跟谁,谁就在这场夺子之战中稳操胜券。但是,实践中法院的判决真的完全取决于10岁毛孩的几句话吗?6…

10岁孩子的意愿能否决定抚养权的归属?
(佳和家事)

父母争夺抚养权时,如果孩子已经10周岁以上,那么只要孩子说愿意跟谁,谁就在这场夺子之战中稳操胜券。但是,实践中法院的判决真的完全取决于10岁毛孩的几句话吗?6则判例,看看法院怎么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予以支持”的情形包括“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因此法院判决抚养权时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的:一是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二是一方当事人必须有抚养能力。虽然法律如此规定,但是实务中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是否是判决抚养权的决定性因素?我们整理了6则司法判例。

1、卢某甲诉夏某甲变更抚养关系案
【案号】
(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7478号

【案件评析】
孩子心智尚不成熟,法院难以确定前后两次陈述的意见何者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是否变更抚养关系,还应从有利于子女利益,综合考虑父母双方抚养条件与抚养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案件概述】
2006原、被告调解离婚,婚生儿子卢某乙随原告卢某甲共同生活。2008年原、被告调解达成协议,将婚生儿子卢某乙变更为随夏某甲共同生活。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所生儿子卢某乙向本院表示,其愿意和原告卢某甲共同生活。2011年11月16日,原、被告所生儿子卢某乙当庭表示其上述表示系被卢某甲父母所迫,其实际愿意跟随被告夏某甲共同生活。卢某乙确认其实际长期跟随原告卢某甲及卢某甲父母共同生活。

原告卢某甲现工作于上海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夏某甲现暂领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同时从事家政工作,还从事早餐销售工作。居委会工作人员称:原、被告所生儿子卢某乙一直以来随原告卢某甲及卢某甲父母共同生活。

【法院判决】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原、被告所生儿子卢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本院就抚养问题征询了卢某乙意见,但卢某乙前后两次陈述的意见截然相反。

对此,本院认为,卢某乙年纪尚幼,虽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但心智尚不成熟,思想易受外界影响,其前后两次陈述的意见何者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难以确定,故对于是否变更抚养关系,还应从有利于子女利益,综合考虑父母双方抚养条件与抚养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根据本院查明情况,原告卢某甲工作稳定、有固定住所,而被告夏某甲现领取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缺少稳定工作与固定住所,从抚养条件来看,原告情况优于于被告。再者,考虑到卢某乙实际一直跟随原告卢某甲及卢某甲父母共同生活,长期由卢某甲母亲照顾,从居住的稳定、接受照顾的便利和今后的成长发育来看,卢某乙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唐某某2(母)与唐某某1(父)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上诉案
【案号】
(2011)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95号

【案件评析】
虽然孩子愿意随母亲生活,但考虑到父母双方的生育及收入情况,法院未依据孩子的意愿变更抚养权

【案件概述】
上诉人唐某某母亲、被上诉人唐某某父亲离婚时,经人民法院判决其婚生小孩唐某某由被上诉人唐某某父亲直接抚养。判决后,其小孩由被告唐某某1直接抚养一段时间后,原告唐某某母亲认为被告唐某某父亲没时间陪护和教育小孩,将唐某某领回后,全托学校学习,平时交由其父母抚养。期间,被告唐某某1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方式要求原告唐某某母亲将唐某某交回给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唐某某母亲未将唐某某交回。期间,原告唐某某母亲再婚并生育一子女。2011年唐某某已经年满十周岁,唐某某多次表达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

被告唐某某父亲有较固定的职业和较稳定收入,与其母共同生活,未再婚,其母亦愿意与被告唐某某父亲共同照顾和教育小孩。被上诉人同意小孩暂由上诉人抚养,但其并未放弃直接抚养权。

【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并无对唐某某不尽抚养义务或对唐某某进行虐待的行为;虽然唐某某愿意随上诉人生活,但考虑到上诉人再婚并生育一子女,且无固定职业和收入。而被上诉人未再婚,有较固定的职业和较稳定收入。故从双方目前抚养条件和能力考虑,唐某某由被上诉人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上诉人要求改判唐某某由其直接抚养不符合上述规定。

3、劳某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案号】
(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81号

【案件评析】
虽然孩子表示愿意跟随父亲共同生活,但考虑抚养现状,法院判决孩子依然更随母亲共同生活

【案件概述】
上诉人李某甲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法院判决女儿李某乙由李某甲携带抚养,故提起诉讼。劳某与李某甲于2002年自愿离婚,约定了女儿李某乙由劳某抚养,离婚后,李某乙除在读小学期间曾有二年时间跟随劳某的父母生活外,均由李某甲实际携带抚养至今。后劳某与李某甲又于2009约定变更李某乙由李某甲携带抚养,该协议是劳某、李某甲双方自愿达成,且经过公证。2014年女儿李某乙以抚养费纠纷向法院起诉劳某,并表示愿意跟随父亲劳某。

离婚后李某乙除有二年时间跟随劳某父母生活外,均由李某甲实际携带抚养至今。李某乙表示其与母亲李某甲感情好,与父亲劳某联系少,其愿意跟随父亲劳某生活,由劳某尽父亲抚养责任。劳某自述其再婚,生育一男孩,现无工作。李某甲自述已再婚。

【法院判决】
虽然已满十岁的李某乙向法院表示其愿意跟随父亲劳某生活,但原判综合考虑在劳某、李某甲离婚后,李某乙实际是由李某甲携带抚养,李某甲继续携带抚养李某乙更有利于李某乙的生活、学习、身心健康等因素后,决定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患有窦性早博心脏病而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
【案号】
(2015)庆中民终字第381号

【案件评析】
十周岁以上孩子意见只是作为参考,法院判决抚养权时倾向于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

【案件概述】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5)庆城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史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男孩陈某某随陈某某生活。史某某称孩子已年满14周岁,原审法院在未征求孩子意见的情况下迳行判决由陈某某抚养孩子错误。

陈某某与史某某于1998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0日生育男孩陈某某。2008年8月13日,陈某某回家发现袁某某藏在衣柜,后二人发生冲突,致陈某某受伤,公安机关对袁某某进行了罚款处理。2008年8月15日陈某某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1月15日陈某某与史某某复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婆媳矛盾,且数次发生厮打。双方于2014年8月分居。

【法院判决】
维持原判,孩子随陈某某生活。虽陈某某与史某某2008年离婚时,经庆城县人民法院调解,孩子陈某某随史某某生活,但不久史某某便将孩子送回陈某某家中,为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陈某某由陈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十周岁以上孩子意见只是作为参考,并非决定性因素,史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5、段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
【案号】
(2015)陵民初字第62号

【案件评析】
虽两名子女均愿意随父亲生活,但法院考虑到母亲已做绝育手术且愿意抚养女儿,故女儿由母亲抚育

【案件概述】
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了俩个子女。两个子女现均已年满十周岁,因婚后感情不和,云高段某某起诉离婚。现随原告段某某生活。经征询两个子女的意见时,均表示如其父母离婚后,愿随其父段某某生活。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0年农历8月份举行了完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4月2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段湘男,2001年9月16日出生,儿子段鹏飞,2004年2月4日出生。之后,郭某某做了绝育手术。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不照顾子女的生活,不照顾家庭生活,不尽一个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而且怀疑被告与其他男子搞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被告认为在其生孩子坐月子期间,为小事原告与其常争吵,为了钱原告多次与其吵架。双方各怀心事,关系产生隔阂。致2014年6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诉讼在案。

【法院判决】
判决准予段某某与郭某某离婚。两个子女现均年满十周岁,在征询意见时两个子女均表态如父母离婚后愿随其父段某某生活。但考虑到被告郭某某已做绝育手术,其愿意抚养女儿,故女儿段湘男可随被告郭某某抚育,男儿段鹏飞随原告段某某抚育,子女抚育费可各自负担。

6、肖某某诉欧阳某某离婚纠纷
【案号】
(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461号

【案件评析】
两个子女均愿意随同母亲生活,但法院判决孩子一人一个

【案件概述】
原(女)、被(男)告婚后生育一女肖某甲、一子肖某乙,夫妻感情一般。目前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离婚。对婚生小孩肖某甲、肖某乙的调查笔录,核实婚生小孩以后的生活意愿,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判决】
肖某甲、肖某乙均满10周岁,随父随母生活应考虑其个人意愿,经本院调查婚生小孩肖某甲、肖某乙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综合本案案情,由原告抚养肖某甲、被告抚养肖某乙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

因此,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能力问题,是从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是基本原则。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准予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包括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且该方有抚养能力,但是,该规定中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是衡量是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参考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

法院一般会将孩子判给更有益于孩子的身心健康、适合抚养孩子的一方,主要会从经济条件、生活环境、孩子生活现状、身体状况、与孩子亲密程度、孩子的年龄、性别等多方面来考虑。如果孩子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也可作为孩子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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