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遗嘱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5/11/25 0:16:57 点击数:
导读:共同遗嘱是否有效?(刘缘小军家事团队)一、李克明与张晓光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8989号【要点】共立遗嘱违反遗嘱为单方行为的特性,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查明】王某和肖某夫妻关系很好,…

共同遗嘱是否有效?
(刘缘  小军家事团队)

一、李克明与张晓光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案 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8989号

【要 点】共立遗嘱违反遗嘱为单方行为的特性,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查明】
王某和肖某夫妻关系很好,但结婚十年仍没有孩子。面对各种压力肖某情绪很不稳定,王某表示不会因为没有孩子而和肖某离婚。事后,王某同妻子肖某签订了婚内保证书:夫妻二人绝不解除婚姻关系,先死一方的遗产由健在一方全部继承。不料,不到一年时间,王某因车祸死亡,王某的父母同肖某因遗产问题发生纠纷。肖某拿出与丈夫订立的婚内协议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人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亦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李克明要求撤销协议第二条内容,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晓光之答辩意见,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克明的诉讼请求。

二、卢某某等三人与牟乃分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 号】(2011)岚民一初字第242号;(2011)日民一终字第553号

【要 点】遗嘱人生前可变更、撤销其原来所立遗嘱。当遗嘱人死亡,遗嘱生效,遗嘱继承人只能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而不能撤销、变更已生效的遗嘱。夫妻双方共立遗嘱,约定互为继承人,此时一方死亡,在世的另一方即为遗嘱继承人,其无权撤销、变更共同遗嘱中已生效部分。

【法院查明】
2004年3月2日,牟乃分与其丈夫卢玉太共同订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将夫妻共有的两处二层沿街楼作如下处分:(一)夫妇一方死亡后,先死亡者遗留下的房产份额由健在的老伴继承;(二)夫妇俩均死亡后,一号沿街楼由其子继承,二号沿街楼由其两个女儿共同继承;(三)夫妇俩健在期间,可共同变更、撤销遗嘱;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嘱;(四)本遗嘱第一项在夫妇一方死亡后生效,第二项在夫妇俩均死亡后生效。2007年,卢玉太因病去世。2009年3月23日,牟乃分向公证部门公证撤销了前述遗嘱,但其认为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其已基于继承取得了房产物权,并与其子女就房产继承发生了纠纷。牟乃分遂以其三名子女为被告诉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已由其继承、归其所有。

【法院判决】
一审:岚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牟乃分与卢玉太共立的遗嘱明确约定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权撤销该遗嘱,表明遗嘱人已将遗嘱撤销权授权其配偶享有,故牟乃分在其夫卢玉太死亡后撤销遗嘱,符合卢玉太的意愿,该撤销行为合法有效;因遗嘱已被全部撤销,故牟乃分请求按照遗嘱继承,并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无合法依据。

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为:驳回牟乃分的诉讼请求。

牟乃分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卢玉太死亡后,遗嘱第一项已生效,涉案房产中卢玉太的份额发生继承,牟乃分作为遗嘱第一项指定的唯一继承人并未明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其接受了继承。此后,牟乃分虽公证撤销遗嘱,但遗嘱第一项此前已生效,涉及的房产发生继承,该项遗嘱已无撤销之可能,且牟乃分作为该项遗嘱的继承人而非遗嘱人,对于涉及该部分遗产的遗嘱第一项亦无撤销权,故牟乃分公证撤销遗嘱的行为对遗嘱第一项不发生效力。

2012年5月15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牟乃分继承了卢玉太遗留的房产份额,并取得整个房产的物权。

三、张X1等人继承遗嘱纠纷案

【案 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22号

【要 点】共立遗嘱中互为继承人不可作为遗嘱见证人,承认代书遗嘱若符合形式要件,代书遗嘱有效,遗嘱人尚未全部去世的情况下,不可以先行处分已去世被继承人所享有的房产份额,但可以处置自身财产。

【法院查明】
一、被继承人李×1与张×4系夫妻,张×3、张×5、张×1、张×2、张×6等五人系李×1与张×4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二、位于×××103号房屋一套,系李×1与张×4夫妻二人的共有房产,产权登记在张×4的名下。三、2012年3月6日李×1去世。四、2012年2月23日,李×1与张×4共同订立遗嘱一份,该共同遗嘱的内容为:"共立遗嘱人张×4,男,79岁,李×1,女,83岁,我和妻子因年龄已高,无论谁先离世,都愿意在百年之后,将我们俩人共同居住在本市×××103室一套建筑面积53.55平方米房产70%给大女儿张×3,30%给二女儿张×2,两人分别继承,三个儿子及孙子均不享有此房产的继承。包括出售房款的分配,房屋款的价格按时价计算分配。此套住房的房产证及户口本由大女儿张×3持有并对此房屋享有一切处置权力。立此遗嘱之前,我们二人对任何子女的许诺、承诺、谈话、录音、录像及签名、按手印的文书都均视为无效,仅以此遗嘱为准,真实有效。立遗嘱人夫张×4,妻李×1。2012年2、23。见证人贾×1,×××,见证人卜×,×××"五、张×3持李×1与张×4的共同遗嘱,诉至法院,要求按照70%的标准,继承李×1在本案涉案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由张×5、张×1、张×2、张×6承担。审理中,张×4同意张×3的诉讼请求,张×5、张×1、张×2、张×6则均以各的答辩意见及抗辩理由,不同意张×3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对张×3提交的遗嘱中"李×1"的签名是否为李×1本人亲自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此后,法院经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形式,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并依据张×5、张×1、张×2、张×6的申请调取了李×1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个人开户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以及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上的李×1的本人签字作为检材。六、2014年9月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4)物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结论为:检材落款处"李×1"签名与样本中的"李×1"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张×5、张×1、张×2、张×6负担了此次鉴定费用。七、在本案审理中,张×4确认本案诉争房产的50%产权份额为李×1的遗产,同意由张×3继承70%的产权份额,张×2继承30%的产权份额。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房屋所有权证、遗嘱、死亡医学证明、法大(2014)物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案记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1、2012年2月23日李×1与张×4共同订立的遗嘱的内容是否为李×1的真实意思,即遗嘱是否有效;2、对于共同遗嘱中李×1的遗产份额是否能够先行继承。贾×1、卜×作为见证人亦对于李×1在遗嘱上签字的行为予以佐证。根据代书遗嘱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产。院对于张×5、张×1有关该见证人系×的朋友,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进而认定该遗嘱无效的辩解意见,将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事实,张×4与李×1对于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共同遗嘱有效。关于张×1上诉所称的两见证人与张×3有利害关系,以及申请对见证人在遗嘱中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问题,因见证人并非订立共同遗嘱的必须条件,且对于遗嘱鉴定的相关问题已经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鉴定,故对张×1上诉对见证人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张×1向本院提交的李×1住院病案载明的内容来看,李×1因发热、哮喘等住院,并不存在神志不清等情况,故张×1以此主张遗嘱为伪造,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李×1遗产的继承问题。张×2主张遗嘱中"无论谁先离世"并不能体现出可以对先去世一方财产先于继承。现在对母亲李×1的财产进行继承,则意味着父亲张×4可能对遗嘱进行更改,违背母亲的生前意愿及订立遗嘱的初衷。由于诉争房屋为张×4与李×1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自享有一半的财产份额,现李×1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李×1的遗产,其继承人有权要求继承,张×4亦同意对李×1的财产份额遗嘱继承,故张×3起诉要求继承,于法有据。至于张×2所称的父亲张×4可能变更遗嘱内容问题,鉴于公民享有处分自己所有财产的权利,故对张×2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2在原审的辩称意见,其在庭审中表示答辩意见同张×1的意见,其对遗嘱真实性持有异议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

【相关判例】
(2014)梆民一终字第882号支持本判决所持观点,认可代书遗嘱部分效力,意思表示真实,承认其具备形式要件,具有法律效力。

四、姚某某、王某某等与严某某遗赠纠纷案

【案 号】(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22号

【要 点】接受共同遗嘱中的遗赠不受两个月时效限制,双方作出共同遗嘱的意思表示即默示接受对方遗赠,被继承人严某某作出接受遗产的积极意思表示,法院肯定其在国外签订的共立遗嘱效力。

【法院查明】
姚某某与蒋介樱共生育4个女儿,即姚新洁、姚正洁、姚琪琪、姚璐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分别是姚某某的女婿与外孙子女。蒋介樱于2000年4月8日在上海报死亡,姚新洁于2004年11月8日在德国朗根去世。2013年3月,严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姚某某与王某某、展某、陈某某就上海市静安区升平街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严某某与姚某某共同拥有系争房屋。
严某某与被继承人姚新洁曾于1975年在上海市静安区登记结婚,婚后未育。1992年9月15日,两人在巴拉圭松森市当地法院离婚(该离婚判决未经我国司法确认),姚某某与王某某、展某、陈某某认可二人离婚事实。1994年1月8日,严某某与姚新洁在德国法兰克福市进行遗产继承公证,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为法兰克福市汉斯维纳冯马参,第一当事人法院保管严某某(巴拉圭籍),第二当事人姚新洁(中国国籍),共同缔结遗产继承协议。1、相互把对方指定为各自唯一遗产继承人。2、我们两人中寿命较长的一方可于在世期间或临终之时处理其自有财产及其从另一方处取得的遗产。3、若我们双方同时亡故或者在同一事件中短时间内先后亡故,且双方未对遗产作出安排决定的,双方按德国法律继承处理。各自遗产由各自否继承,父母一方不在世的,由其后裔或各自兄弟姐妹代位继承。即便在上述情况下,姚新洁丈夫不得继承遗产。4、我们双方均保留作废此遗产继承协议的权利,一方作废本遗产继承需公证,并当面像另一方进行声明。5、本遗产继承协议由法兰克福市保管。双方此前已要求公证处出具副本,此外公证处也留存协议副本一份。6、双方遗产净值申报为17万德国马克。

2000年姚某某取得系争房屋使用权,姚某某出具《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实际通过买卖取得。王某某、展某、陈某某为同住人。同年登记为姚某某姚新洁二人共有,姚新洁在国外,国内户籍注销,交易材料中身份证不是姚新洁合法持有证件,签名、盖章非本人所为。
2000年4月,姚某某原承租的上海市愚园路公房拆迁,安置金分给姚某某、姚正洁、姚琪琪、姚璐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七人。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蒋介樱去世姚新洁有奔丧行为。2004年11月姚新洁在德国朗根去世。2001年1月,严某某回到上海与姚新洁家人办理落墓地事宜。严某某称因提出过房屋过户之事,姚某某要求其提供姚新洁死亡证明,故委托寄回上海。姚某某否认有同意办理产权过户的说法。2005年严某某书写收条一份:本人收到姚新洁2000年交爸爸姚某某人民币16万元整。严某某陈述对方在给付该款时扣除买墓穴的4万元,实际收到12万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姚某某、王某某、展某、陈某某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卖人为姚某某和姚新洁,买受人为王某某、展某、陈某某,双方同意以70万价款转让。合同转让中中身份证、签名、盖章均伪造,王某某、展某、陈某某未能提供已实际给付70万凭证。

【法院判决】
遗嘱继承法律关系中遗嘱人姚新洁立遗嘱是中国国籍,严某某提起诉讼时主张适用中国法,故不具有涉外因素,直接适用中国法。承认其与姚新洁的共立遗嘱为双方合意结果,其行为视为订立遗嘱时同时做出接受遗嘱意思表示,不受知道遗嘱两个月后做出意思表示时效限制。严某某照顾姚新洁,将骨灰和死亡证明送回行为均为接受意思表示的外在持续行为,根据寄回行为,印证姚某某知晓并认可严某某是姚新洁遗产受赠人身份。

确立姚新洁去世前与姚某某共为系争房屋合法权利人。遗赠合法有效。

驳回四上述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五、何某何甲遗赠纠纷案

【要  点】共立遗嘱成立必须是双方有共同目的,何某在其妻子李某在病重时是为了安慰妻子才同其订立共同遗嘱(属临时应付),遗嘱的内容并非出自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与一般遗嘱不同,在共同遗嘱人中的一人死亡时,遗嘱中涉及该遗嘱人遗产的内容也就应发生效力,而涉及未死亡的遗嘱人部分的遗嘱内容则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何某的5000元归本人所有,而李某的5000元归养女何甲继承。

【法院查明】
何某的妻子李某在病重时,向丈夫提出要二人共同立遗嘱来处理他们的遗产。当时何某为了安慰妻子,同意了李某的要求,立下了“两人共同积累的10,000元存款,死后由已经出嫁的养女何甲继承”的遗嘱。两人均在遗嘱上签字盖章。李某将此事也告诉了何甲本人。李某死后,这10,000元的存折一直由何某保管。1996年10月,何甲趁何某不在家,进入何某的卧室,撬开皮箱,拿走了存折。何某回家后,发现箱子被撬坏、10,000元存折被盗。何某后来得知此事是何甲干的,就向何甲索还存折。何甲不肯归还存折,说:“遗嘱上写明这10,000元由我继承,养母生前也已经将此事告诉了我。”而何某却认为,这10,000元钱是他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自己有一半的所有权,并且说:“遗嘱上‘死后’两字,是指我和李某二人都死亡后,这10,000元存款才由何甲全部继承。现在李某虽死亡,但我尚未死,属于我的一半不能当作遗产继承。”因此,何某只同意何甲继承属于李某的那部分遗产50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何某诉至法院,要求维护他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何某和妻子李某所立的遗嘱,不能理解成共同遗嘱,只能按照一般遗嘱处理。李某的遗产5000元只能由何某继承,何某的财产5000元,只能等何某死后,才能另做遗产。

第一,共同遗嘱是一种共同行为。共同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有着同一内容、同一目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共同行为属于双方法律行为,但与一般的双方法律行为不同,因为共同行为双方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共同遗嘱须共同遗嘱人有着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不能就遗嘱的内容达成一致同意的,共同遗嘱也就不能成立。

第二,共同遗嘱人对遗产的处分受他人意思表示的制约。因为尽管共同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有同一的目的,但毕竟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共同遗嘱。因此,在共同遗嘱中遗嘱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意愿受他方意思的制约。而且,在共同遗嘱中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往往具有关联性,一方的意思表示与另一方的意思表示是互为条件的。

第三,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与一般遗嘱不同。因为共同遗嘱人一般不能同时死亡。而遗嘱是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共同遗嘱人中的一人死亡时,遗嘱中涉及该遗嘱人遗产的内容也就应发生效力,而涉及未死亡的遗嘱人的遗嘱内容则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共同遗嘱人全部死亡的情况下,共同遗嘱才能全部生效。因此,对于共同遗嘱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各个遗嘱人死亡的时间来具体确定。共同遗嘱,特别是遗嘱人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的共同遗嘱,一般是在共同遗嘱人中的最后一个人死亡时才发生遗产的分割的,但生效的时间不以最后死亡的遗嘱人死亡的时间为准。

本案中,何某与李某预先设立的遗嘱,从李某来讲,她把自己的遗产留给养女何甲,这是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对何某来讲,李某在病重期间向何某提出欲立遗嘱,将二人共同积累的10,000元存款由何甲继承,何某当时是为了安慰李某,同意预立遗嘱只是临时应付,可见这份遗嘱的内容并非出自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如果作为一份共同遗嘱来讲,主体条件不符合。再从遗嘱发生的法律效力来讲,遗嘱的内容非常含糊不清,“死亡”是指一方死亡,还是指双方死亡,没有明确。按共同遗嘱的特征来讲,只有夫妻双方都死亡后,共同遗嘱才能生效,现在双方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还活着,那么共同遗嘱就不能生效。





上一篇:最高法院公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河南) 下一篇:离婚案件中房产分割的特殊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