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事先约定因家暴而离婚应付的赔偿金未明显过高时有效

  发布时间:2016/10/11 15:30:03 点击数:
导读:夫妻事先约定因家暴而离婚应付的赔偿金未明显过高时有效【审判规则】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议约定如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实施家暴方向受害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因家庭暴力离婚…

夫妻事先约定因家暴而离婚应付的赔偿金未明显过高时有效


【审判规则】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议约定如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实施家暴方向受害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在双方因家庭暴力离婚时可以适用。夫妻双方因实施家暴方存在家暴行为而离婚的,在受害方遭受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与协议约定的赔偿金数额并未明显有悖人身损害损益相当的原则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闭XX与张X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并未生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夫妻协议书》,约定:婚后双方经济各自独立,婚姻续存期间各自的收入属个人所有;一方婚后出轨或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四十万元赔偿金。2007年12月,闭XX遭受张X的殴打,构成轻伤。之后,检察院向另案法院提起了公诉。另案法院经审查后,判处张X构成故意伤害罪,处管制六个月。上述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闭XX以张X婚姻期间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张X离婚,并由张X向其支付赔偿金。

【争议焦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协议约定若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应当向受害方支付一定数额赔偿金,此后双方因家庭暴力而离婚,受害方能否按照协议约定索要赔偿。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在被告张X与原告闭XX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X对原告闭XX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且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应准予二人离婚;被告张X实施家暴的行为属于过错行为,应对原告闭XX进行赔偿;双方签订的《夫妻协议书》的约定不得作为认定赔偿的唯一依据,应当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后确定数额。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闭XX与被告张X离婚,被告张X向原告闭XX支付损害赔偿金五万元。

原告闭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被告张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闭XX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

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受理抗诉后,决定再审本案。

二审法院再审判决:被申诉人张X向申诉人闭XX支付损害赔偿金四十万元。

【审判规则评析】
所谓家庭暴力,主要表现为家庭成员对本家庭内另一成员所实施的人身、精神等方面的暴力行为。因家庭暴力行为直接作用于家庭成员,其对家庭成员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一般民事纠纷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此可知,法律赋予了受损害方在受到家暴后请求赔偿的权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述规定而订立协议,明确约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该协议在不与上述规定相违背,约定数额与实际损失差距不大时,施暴方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签订夫妻协议书,该协议就双方财产、债权债务及因家暴、出轨等情形离婚时过错方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作出了约定。因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一方因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双方离婚,在双方约定的赔偿金数额并非明显过高额,且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已经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情况下,其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赔偿金的义务。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闭XX诉张X离婚纠纷案
【案    号】 (2010)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37号
【案    由】 离婚纠纷
【判决日期】 2011年05月31日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C0502+11++GDGZ++0511D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申 诉 人】 闭XX(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诉人】 张X(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闭XX。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X。
原审上诉人闭XX与原审被上诉人张X离婚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94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闭XX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闭XX与张X于2005年自行相识,200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4月16日,张X(甲方)与闭XX(乙方)签订《夫妻协议书》,其中内容:“经夫妻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本协议。夫妻双方约定在共同生活期间,互相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家庭、配偶、子女有道德观和家庭责任感。协议明确规定如下:一、个人财产:夫妻自再婚后,经济各自独立,婚姻续存期间,双方的工资、奖金、社会福利;生产、经营收益;属个人所有。二、共同财产:使用双方姓名开立的银行共管账户的存款为共同财产。三、债权债务:婚前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婚后的债权债务,双方签名的,共同承担;单方签名的,由签名方独自承担。四、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一次支付四十万元人民币。
2007年12月4日,张X将闭XX打致轻伤。2008年6月19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张X故意伤害罪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穗越检刑诉(2008)0390号)。根据该起诉书,张X于2007年12月4日晚故意伤害被害人闭XX。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X管制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婚后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乃至影响夫妻感情。张X存在对闭XX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行为。鉴于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闭XX要求离婚,张X也表示同意,法院依法准予闭XX与张X离婚。关于闭XX主张张X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按照《夫妻协议书》约定应赔偿其400 000元的问题。因张X对于婚姻破裂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张X应对闭XX进行赔偿。由于家庭暴力涉及人身关系,因此在考虑赔偿数额上应当结合受害方的损害后果、加害方的损害行为、加害方的财产状况综合考虑,而不应仅仅以双方签订的《夫妻协议书》约定为准。本案中,闭XX最重一次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若完全依照《夫妻协议书》约定的400 000元赔偿额,显然与闭XX的损害后果、张X的损害行为和财产状况不相适应,也有违人身损害损益相当原则,考虑到闭XX的实际伤情、张X的损害行为和财产状况,因此,酌情判令张X赔偿闭XX损害赔偿金50 00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准予闭XX与张X离婚,张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损害赔偿金50 000元给闭XX。
宣判后,闭XX、张X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闭XX提供的证据认定张X对闭XX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行为,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于家庭暴力涉及人身关系,因此在考虑赔偿数额上应当结合受害方的损害后果、加害方的侵害手段、场合以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加害方的财产状况等综合考虑,而不应仅仅以双方签订的《夫妻协议书》约定为准。本案中,闭XX最重一次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如果完全依照《夫妻协议书》约定的400 000元赔偿额,显然与闭XX的损害后果、张X的侵害手段、场合与行为方式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不相适应,也有违人身损害损益相当原则,因此,原审法院考虑到闭XX的实际伤情、张X的侵害手段、场合与行为方式及其财产状况,酌情判令张X赔偿闭XX损害赔偿金50 000元,合法合理,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闭XX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对此案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再审认为,张X与闭XX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的《夫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夫妻协议书》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上述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一次支付四十万元人民币。张X实施家庭暴力,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
关于赔偿金数额的认定,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事实和法律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夫妻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张X与闭XX所签《夫妻协议书》的内容反映,双方约定的400 000元赔偿金,包含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将400 000元赔偿金均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继而认定数额过高,有失偏颇;第三,张X对闭XX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已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给闭XX的身体及精神健康均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即使按照人身损害损益相当的原则,约定的400 000元赔偿金并非明显过高;第四、张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夫妻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当是清楚的,对违反协议书的后果责任应当是有预见的,对承担赔偿金的经济能力应当是经过考量的,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第五、张X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对赔偿金的数额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调整,原审判决将400 000元赔偿金调整为50 000元依据不充分。综上所述,闭XX请求张X支付400 000元赔偿金有理,再审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改判如下:
张X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损害赔偿金400 000元给闭XX。





上一篇:法院审理名誉权纠纷的裁判规则 下一篇:买房后,哪些情况下可以退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