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位淘汰制能否作为解除合同条件

  发布时间:2016/2/15 9:53:43 点击数:
导读:末位淘汰制能否作为解除合同条件(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2013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现对其…

末位淘汰制能否作为解除合同条件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2013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现对其推选经过、裁判要点、需要说明的问题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推选经过及其指导意义

本案于2011年12月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将该案例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2013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查认为,末位淘汰制在有关劳动争议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有涉及,但最终没有规定。通过指导性案例规制,有助于劳资双方对这一问题清晰理解,达到较好社会效果。9月3日,研究室室务会讨论了该案例,认为它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一致同意作为指导性案例。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一致同意将该案例确定为指导性案例。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3]241号文件将该案例作为第五批指导案例予以公开发布。

本案例系因末位淘汰制引发的劳动合同解除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用人单位不能仅因劳动者在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案例裁判要点贯彻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调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对于严格把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发布该指导性案例,一方面有利于依法促进就业,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能够促使用人单位在遵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前提下,制定合法合理的绩效考核体系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从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防范和减少劳动纠纷的发生,促进经济协调健康发展。

二、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指导案例18号裁判要点确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裁判要点针对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末位淘汰制热点问题,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为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等规定,重点分析了末位淘汰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用人单位不能以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下面结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围绕与裁判要点有关的问题逐一论证和说明。

(一)末位淘汰制是否属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末位淘汰制作为绩效考核的一种管理制度,是指工作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工作目标,结合各个岗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考核指标体系对员工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对得分靠后的员工予以淘汰的管理制度。这一制度源于美国通用电气公司杰克•韦尔奇创建的活力曲线,也叫10%淘汰率法则,每年对员工工作绩效严格评估,有10%的员工被评为C类落后员工,表现最差的员工通常会被淘汰。这是一种强势的管理制度,通过员工竞争激励机制,一方面有积极作用,从客观上推动了员工工作积极性,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另一方面也有消极作用,如可能存在违法内容、给员工压力过大等。近年来,我国一些企业将末位淘汰制写入企业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中,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将业绩居于末位的劳动者降薪、调岗或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逐渐增多。本案例中,中兴通讯(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将其员工绩效管理办法在网上予以公示,使其成为一项单位内部规章制度。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对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总体要求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对此也有涉及。据此用人单位的规则制度要合法有效,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可以作为依据之一,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规则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用人单位在指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草案,听取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后确定。其二,履行告知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予以公示,或者直接告知劳动者。其三,不违反国建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例中,中兴通讯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内容属于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将其制定为单位的规章制度,要履行前述的协商制定程序和公示义务,制定包括实行末位淘汰的岗位、对象、程序、淘汰形式等内容的书面方案,充分征求员工意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向员工公示,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末位淘汰制”可否作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条件
   
“末位淘汰制”作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不意味用人单位对业绩居于末位等次的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和《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为考核而解除劳动合同容易发生争议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二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下面对这两种情形逐一分析:
   
第一,劳动者考核等次居于末位,是否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指劳动者明知或应知规章制度的要求,却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心态,实施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考核居于“末位”是一种客观状态,不是员工的主观行为。有考核就有先进与落后之分,从客观上讲任何规章制度都不可能禁止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在单位考核中居于末位。因此,劳动者考核中居于末位,并不意味着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劳动者考核等次居于末位,是否属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劳动者考核居于末位等次,可能是其不胜任现职工作,也可能是其能够胜任现职工作,但因各种因素在某次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因此末位等次总是客观存在的,每次考核中总会有人居于末位等次,考核的末位等次不能直接等同于不胜任现职工作;以同一标准在相同行业考核,本单位考核的末位可能是其他单位考核的中为甚至首位,即“末位不末”,以此来认定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也并不科学合理。即使考核居于末位等次的劳动者确实不能胜任现职工作,用人单位也不能直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当对劳动者先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只有在劳动者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才能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作后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仅因劳动者居于末位等次,就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而解除合同。
   
本案例中,中兴通讯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等级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其中C(C1、C2)等级的比例为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可以看出,中兴通讯是以单位规章制度的形式规定了“末位淘汰制”。因王鹏3次考核为C2,中兴通讯以其“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由此有两个问题需要研究:考核为C2是否意味着不能胜任工作?王鹏是否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进行转岗?
   
首先,考核为C2并不意味着不胜任工作。中兴通讯在单位规章制度中限定了考核为C的比例为10%,即每次考核中,不管员工的业绩如何,总会有人被考核为C。如前所述,考核的末位等次不能直接等同于不胜任现职工作,中兴通讯认为王鹏不胜任工作,应举证证明有合法的考核标准和王鹏不能胜任工作的具体事实,不能仅凭王鹏考核为C就认定其不胜任工作。
   
其次,王鹏没有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进行转岗。即使王鹏不能胜任工作,中兴通讯也应该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只有仍不能胜任工作,才可以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虽然2009年1月,王鹏从该公司分销科转岗至另一岗位华东区工作,存在调整工作岗位的事实,但转岗的根本原因是王鹏原工作岗位解散,而且王鹏原工作岗位的其他员工均进行了转岗,由此并不能证明王鹏转岗是因不能胜任工作。因此,中兴通讯主张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三)“末位淘汰制”可否调整岗位或工资待遇
   
所谓“淘汰”,本意指去掉不合适的,留下合适的。淘汰制度,并非仅指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可以泛指降级、降职、免职、调整工作岗位、待岗培训、解除劳动合同等多种形式。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应由双方协商明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工资待遇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只要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等法律规定,经过了前述的民主协商程序,可以视为双方事前协商约定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就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如果将“淘汰”限定为降级、降职、免职、调整工作岗位、待岗培训等其他形式,用人单位就可以在不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对考核居于末位的劳动者作出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但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法定的,即使用人单位以法定程序制定了以“末位淘汰制”为内容的规章制度,且经过公示,也不能将其作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将考核与劳动报酬、奖金等工资待遇相挂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例如,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其他需要说明问题
   
(一)参照该指导案例需要注意的问题。

审理“末位淘汰”类具体案件时,要分别从考核制度制定的合法性,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法定性,“不能胜任工作”的举证,以及对末位劳动者采取的不同处理形式等多方面,进行具体分析。在《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在不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合法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对考核居于末位的劳动者予以待岗培训、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故在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时应注意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依法作出正确妥当的裁判。
   
(二)如何进行科学合理的考核
   
考核中“末位”总是存在的,用人单位必须将“不能胜任工作而处于末位”和“能胜任工作而处于末位”区分开来。如果劳动者“能胜任工作而处于末位”,则用人单位根据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可以对劳动者进行待岗培训,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而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处于末位”,那么用人单位须先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只有仍不能胜任工作,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要区分上述两种情形下的末位,就需要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指标,以判断劳动者能否胜任工作。首先,用人单位要有明确的目标管理制度和清晰的岗位职责,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标准和程序,将劳动者的工作职责、岗位要求细化、量化,明确不能胜任工作的具体标准和指标。其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单位工作实际情况,在与劳动者或其代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在单位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中对考核指标予以明确并公示告知,并注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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