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抚养费强制执行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6/3/17 21:14:20 点击数:
导读:关于抚养费强制执行的问题(季凤建)  裁判文书不明确的,执行法官无权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

关于抚养费强制执行的问题
(季凤建)

  裁判文书不明确的,执行法官无权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该条规定,对给付内容明确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法官应当按照裁判文书的内容进行执行;但对于裁判文书不明确的,执行法官无权予以执行,虽然执行法官可以进行适当调解、当事人之间也可以达成和解协议,但法院无权强制执行。
  抚养费是否包括择校费、补课费、保险费,尚未有确定的法律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该条规定,抚养费主要是指父母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这就导致诸如择校费、补课费、保险费等是否属于抚养费的范畴存疑,但截至目前尚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对该问题进行明确。因此,除非裁判文书中有关于择校费、补课费、保险费等的表述,否则执行法官无法强制当事人给付。
  执行法官可居中调解促成“君子协议”
  根据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立原则,执行法官无法确定其他费用的负担。审判程序的功能在于确定债权,执行程序实现债权,两种程序的功能严格区分,这就是审执分离原则。审执分离原则既是当前我国对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主流观点,也是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对执行权的基本定位。
  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我国于上个世纪末在全国范围内启动执行管理体制改革,各地普遍设立了执行局,并优化了执行人员配置。基于审执分离原则,执行法官无权就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裁判,像择校费、补课费、保险费等费用应否由当事人承担,如何承担,均属于实体权利义务判断,因而执行法官无权作出裁判,当事人只能另行起诉并由审判法官进行裁判。
  最后,执行法官可以就择校费、补课费、保险费问题进行调解,督促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无权强制执行。执行调解是在执行程序过程中,执行员在尊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意愿的前提下,采取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促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
  对申请执行人将择校费、补课费、保险费等费用列入申请强制执行范围,执行法官有时为了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会居中进行调解,从而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这种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可以完全履行,可以不完全履行,也可以完全不履行,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因无裁判文书依据,执行法官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其性质上属于人们所谓的“君子协议”。
    当然,若子女在此方面确实有实际的支出,申请执行人可以单独另诉解决,也可以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增加抚养费,从而重新确认当事人之间抚养费的负担。

  独立生活,是指年满18周岁且高中毕业。因此,虽然申请执行人已经年满18周岁,但高中尚未毕业,故还得继续给付抚养费。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故司法实践中,抚养费裁判文书的主文关于给付抚养费的截止日期主要有两种写法:一种是给付至子女18周岁止,另一种是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对前者的执行,至子女18周岁当月即可,这个毫无争议;但对后者,执行到何时,很多当事人不甚了解,且往往误解为给付至子女18周岁就执行完毕了。
  关于何谓独立生活,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通过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深入分析,我们认为,将“独立生活”解释为“年满18周岁且高中毕业”较为恰当。
  首先,高中未毕业可以认定为“不能独立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该条规定,高中未毕业可以认定为不能独立生活。
  其次,高中毕业,无论是否独立生活,但未满18周岁的子女,均有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成年的子女均享有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该规定并未区分是否高中毕业、是否独立生活。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才是成年人,未成年显然是指未满18周岁。因此,未满18周岁的子女,无论是否独立生活,无论是否高中毕业,均有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当然,对年满18周岁的子女在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父母是否承担,尚未有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故无法通过诉讼或执行解决。实践中,很多父母按照传统的家庭伦理自愿承担了子女在大学期间的各种费用,通说的观点认为此金钱给付的性质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予,由当事人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

    刘某某与刘某抚养费执行一案,某法院2015年1月25日调解书确认,刘某自2015年2月起于每月5日前给付刘某某抚养费800元,至刘某某18周岁止。
    刘某某的母亲温某于2015年2月6日代表刘某某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的抚养费800元;3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3月的抚养费800元;4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4月的抚养费800元;5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5月的抚养费800元;6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6月的抚养费800元。
    执行法官在联系温某后,希望温某不要再每个月都来立案强制执行,而是在刘某累计6个月未给付抚养费后再来申请执行。

    □法官说法
    每月申请强制执行合法未必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发布、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执行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案件,涉及金钱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时已发生的债权数额进行审查立案,执行过程中新发生的债权应当另行申请执行;涉及人身权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时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事实进行审查立案,执行过程中义务人延续消极行为的,应当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一并执行。”
    根据该条规定,若被执行人每月都不自动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确实有权每月申请执行,法院必须立案强制执行。但问题在于,每月都来立案强制执行,这种做法是否更加有利于解决抚养费的给付问题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当事人之间沟通不畅是抚养费执行案件的普遍现象,连续申请强制执行往往是由于沟通不畅所致。离婚案件、抚养费纠纷案件,无论是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可能并未完全化解,这就为抚养费的执行埋下了隐患。沟通不畅是抚养费纠纷执行案件中的普遍现象,当事人要么将对方电话号码列入黑名单,要么从不接听,要么说几句就吵架。而给付抚养费一方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可能有很多原因:有的是因为当事人一时忘记,有的是因为联系不上对方,有的是因为当事人对离婚不能释怀,有的是因为当事人相互斗气等等。在此种情况下,连续申请强制执行,往往是沟通不畅,只是为了发泄对对方的不满而已,目的也不纯粹为了讨要抚养费。
    其次,连续申请强制执行可能并不符合子女利益的最大化,有滥用诉权的嫌疑。虽然从法理上说,连续申请强制执行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抚养费的申请执行人是子女,拥有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只是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申请强制执行而已,这样的做法是否完全符合子女利益本身就存有一定的疑问。更为重要的是,连续申请强制执行往往会带来被执行人的强烈不满,这不利于离婚父母之间重建正常的人际关系,也严重威胁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亲子关系的维系,故不完全符合子女的利益最大化,有滥用诉权的嫌疑。
    最后,连续申请强制执行抚养费,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就目前而言,很多地方法院抚养费的执行工作尚未实现专人办理。按照当前的分案规则,可能出现每次负责执行的法官均不一致的情形,而每一案件执行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涉及送达执行通知书、核实身份、查控财产、传唤被执行人等,这将会浪费司法资源。
    基于以上几点理由,执行法官往往建议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累计6个月未给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再申请强制执行。对当事人确实生活困难,有必要每月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法官也会依法予以执行。当然,当事人也不一定就在6个月时来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故申请执行人在不超过二年的时间内申请强制执行抚养费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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