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合同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6/11/14 22:46:47 点击数:
导读:导读: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托运人的货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货物的赔偿额如何确定,承运人是否有免责情形,是确定承运人货损赔偿责任的关键。本期法信对货运合同中

导读: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托运人的货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货物的赔偿额如何确定,承运人是否有免责情形,是确定承运人货损赔偿责任的关键。本期法信对货运合同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这一问题梳理了相关法律、案例和专家观点,供读者参阅。

法信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信 · 相关案例

1.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到货物的价值、受损货物的数量和托运人因运输合同不能履行多支出的费用等因素——王发坤诉孟宪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案
案例要旨: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车辆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其应当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到货物的价值、受损货物的数量和托运人因运输合同不能履行多支出的费用等因素。
案号:(2002)桓民初字第572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2.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内蒙古万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安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案
案例要旨:承运人未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致所托运的货物丢失,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货物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案号:(2005)二中民终字第0076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3.承运人运输瑕疵行为造成货物毁损的,损失赔偿范围不限于货物本身,还包括货损外的其它实际损失——无锡泰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安吉日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案
案例要旨:承运人瑕疵运输行为直接导致了托运人无法按约向客户交付货物,进而客观上产生了向客户赔偿违约金的损失,这是承运人应当预见到的。同时,因承运人的瑕疵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托运人货物采购资金占用和回笼的延误,由此而产生的实际存在的银行利息损失,承运人亦应赔偿。上述损失均与承运人的违约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无其他因素的介入,且上述损失均客观存在,故其应属赔偿范围之内。
案号:(2006)锡民二终字第043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4.分期付款售车购买方作为承运人在履行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托运货物受损的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成都市青羊区信达货运配载经营部诉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第三人刘龙生运输合同赔偿案
案例要旨:因运输合同而引起的赔偿纠纷与汽车买卖纠纷是两类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不发生竞合。分期付款售车购买方作为承运人在履行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托运货物受损的,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1998)成经终字第459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5. 托运人明知其托运的货物价值较大却选择不保价,其应自行承担选择后果,承运人仅需按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诉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为运输中的货物进行保价并非强制性的,双方之间的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托运人明知其托运的货物价值较大却选择不保价,其应自行承担选择后果,承运人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06)郑民三终字第158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1辑)(总第59辑)


法信 · 专家观点

1.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下,确定损害赔偿额的四个原则
本条(《合同法》第312条,下同)是关于如何确定货物赔偿额的规定。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货物的赔偿额?本条对如何确定损害赔偿额规定了四个原则:
第一,当事人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有约定的,就应当按约定数额进行赔偿。当事人在合同中可能规定了一个总的赔偿数额,也有可能规定了一个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有的情况下,当事人办理了保价运输,这也实际上是对赔偿额的一种约定。但是,要注意在保价运输的情况下,货物受损的赔偿。所谓保价运输就是承运人处理托运人、收货人提出赔偿要求的一种方式,即托运人在办理托运货物的手续时或者与承运人签订合同时,向承运人要求进行保价运输,声明货物的价格,并支付保价费。这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对货物损害赔偿额的一种约定。一般情况下,保价额相当于货物的价值。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最高不得超过保价额。实际损失低于保价额的,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铁路法第十七条对货物的保价运输进行了规定,该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输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第二,当事人对赔偿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承运人赔偿的数额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确定。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三,如果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则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条之所以要规定此时以交付时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来计算货物的赔偿额,目的在于使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获得假如货物安全及时到达并按合同交付时所获得的利益,有利于保护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这里的“交付时”是指货物按时到达了目的地,但是货物有毁损的情况下,计算市场价格的起算时间;“应当交付时”是指货物没有按时到达,而货物有毁损的或者货物根本就灭失了,不存在了的情况下,市场价格的起算时间。
第四,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进行赔偿。我国各专门法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基本上都作了规定,如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执行。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这些规定,应当在计算承运人的赔偿额时予以遵守。
对于本条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自愿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的,在发生货物的毁损、灭失等保险事故时,得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但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对承运人的赔偿金的代位求偿权。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胡康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12年出版)

2.承运人对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
运输行为是风险作业,同时在运输过程中损害的发生原因也是极其复杂的,法律在强调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利益保护的同时,也必须对承运人的利益作适当的保护,以体现公平的原则。法律对承运人的保护就体现在免责事由上。铁路法第十八条规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1)不可抗力。(2)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3)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海商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承运人在十二种情况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也规定,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1)不可抗力;(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3)货物的合理损耗;(4)托运方或者收货方本身的过错。本条(《合同法》第311条,下同)对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免责事由的规定借鉴了专门运输法的规定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况:
第一,不可抗力。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也包括战争等社会现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
第二,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主要是指货物的物理属性和化学属性,例如运输的货物是气体,而气体的自然属性就是易挥发。如果由于挥发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就不承担损失。货物的合理损耗,主要是指一些货物在长时间的运输过程中,必然会有一部分损失,对于这一部分损失,承运人也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这主要是指由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根据本章的规定,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1)由于托运人对货物包装的缺陷,而承运人在验收货物时又无从发现;(2)托运人自己装上运输工具的货物,加固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违反装载规定,交付货物时,承运人无法从外部发现的;(3)押运人应当采取而未采取保证货物安全措施的;(4)收货人负责卸货造成的损失;(5)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而没有如实申报造成损失,导致承运人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造成的;等等。
承运人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其应当负举证责任。如果承运人自己不能证明有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的情形存在,其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胡康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12年出版)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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