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性抚养,过错方应给予赔偿

  发布时间:2016/12/21 9:37:44 点击数:
导读:基本案情1997年12月张某与魏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小某(1998年6月出生),2005年双方因性格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张小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离婚后,张某自行抚养张小某。2014

基本案情

1997年12月张某与魏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小某(1998年6月出生),2005年双方因性格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张小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离婚后,张某自行抚养张小某。2014年3月,张某委托某医院对其是否为张小某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不支持张某是张小某的生物学父亲。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张某诉至法院称其不是张小某的父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魏某共同抚养张小某多年,离婚后亦自行抚养张小某多年。魏某对此负有全部过错。故起诉要求张小某由魏某自行抚养;魏某返还自1998年6月18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张小某的抚养费17万元;赔偿鉴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 000元。魏某辩称,并不知道张小某非张某的亲生女儿,不应返还张某如此高额的抚养费。庭审中,魏某要求对张某、魏某与张小某亲子关系重新进行鉴定。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排除魏某是张小某的生物学母亲,排除张某是张小某的生物学父亲。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张小某非张某的亲生女儿,张某既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亦不存在约定的抚养义务,作为张小某的法定代理人魏某理应返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依据抚养年限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判决。张小某非张某亲生女儿的事实确给张某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伤害,故魏某应给付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支付其因鉴定支出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法院酌定为30 000元。张某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魏某不知张小某系张某非亲生女儿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判决:张小某由魏某自行抚养,魏某返还给张某张小某的抚养费共计十四万元,魏某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欺诈性抚养纠纷,一般认为,欺诈性抚养是指妻子(欺诈方)对丈夫(受欺诈方)隐瞒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的事实,使丈夫在被蒙骗中将妻子与他人所生子女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丈夫一旦知道欺诈性抚养的真相,通常会引发有关返还抚养费、赔偿精神损害等纠纷。一般认为,欺诈方应该向受欺诈方承担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失的赔偿责任。婚姻关系是夫妻双方为了圆满安全幸福的家庭生活而成立的,因此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都有基于婚姻关系的身份所享有的圆满安全幸福的身份权益。欺诈性抚养关系是妻子与第三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引起的,这种婚外性行为生育子女就是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应对其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欺诈性抚养实质是子女生母采取欺骗手段,让非婚生子女生母配偶相信该子女为婚生子女,并为之提供抚养费用,该行为后果是使受欺诈一方支付财产,代该子女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造成受欺诈方财产损失,其实质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侵权人应该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配偶一方同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将会对另一方的名誉、地位、尊严产生巨大的伤害。因此,欺诈方还应该承担精神损失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本身兼具经济补偿、精神慰抚和违法惩戒的多重功能,精神损害赔偿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失外,更主要的是抚慰和缓解被侵权人因精神损害所生之痛苦、失望、不满和怨愤,使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以及制裁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整个社会抚养制度的稳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但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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