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分家析产纠纷,要坚持“情、理、法”

  发布时间:2016/12/21 9:18:01 点击数:
导读:基本案情杜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现杜某提出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要求分割现居住的某村36号院内的房产。杜某诉称,1997年,为了给杜某和王某建婚房,王某的父亲申请村里批准翻建36号院北房三间。为

基本案情

 杜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现杜某提出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要求分割现居住的某村36号院内的房产。杜某诉称,1997年,为了给杜某和王某建婚房,王某的父亲申请村里批准翻建36号院北房三间。为建房,王某和杜某向村里和亲戚借款两万,杜某另出资1万元,将原有草房推倒,新建房屋九间,杜某与王某婚后将欠款全部偿还。2000年,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王某,同年杜某与王某在院内新建东房、西房各两间。2003年东房和西房拆除,新建中间房四间,翻建门道为南房。由于王父有智力残疾,一直没有收入,所以历次建房王父均未出资出力。现杜某与王某已经离婚,要求依法对36号院内的房屋进行分割,请求判令其中七间归杜某所有。王某与王父辩称,杜某已经与王某离婚,不再是被告家庭成员,无权以分家析产纠纷提起诉讼。3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王父,且历次建房均是王父与王某出资出力,故不同意杜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所得的财产。根据法院对村民进行走访和调查,以及1997年乡政府村民建房占地审批表上载明的人数与杜某、王某结婚时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杜某参与了1997年的建房,而2000年、2003年新建及翻建房屋均在杜某与王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因此杜某、王某均为建房主体。关于杜某提出王父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出资出力参与建房,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纳。因此,36号院内所有房屋为杜某、王某、王父的家庭共有财产。杜某、王某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故杜某请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请求理由正当。关于房屋之分割,由于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法院结合院落来源、房屋现状以及居住使用情况,依法酌定分配。

典型意义

分家析产是我国传统社会中的一个重要的家庭现象。分家即成立新的家庭,析产指财产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将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我国大多数成年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家庭都实行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制。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多年,建房审批指标也为三人共有,指标混同、财产混同,且房屋分割涉及金额较大。当事人有妇女和老人,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弱势群体,法官多次进行现场勘验、实地走访、准确测量,以确保在析产中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尽可能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中涉及房屋均相邻,考虑到离婚后房屋分割应当相对方便当事人双方的生产与生活,故在房屋分割中,在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方便双方当事人的基本生活而进行裁量。家庭是社会的最小细胞,为了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对于分家析产一定要兼顾“情、理、法”,谨慎对待,以争取社会效果最优化。

(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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