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类“人肉搜索”行为会被法院判侵权?

  发布时间:2018/10/16 9:36:14 点击数:
导读:哪类“人肉搜索”行为会被法院判侵权?法信·裁判规则1.网站擅自公布的个人隐私信息,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王某与张某、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系列案(“人肉搜

哪类“人肉搜索”行为会被法院判侵权?

法信 · 裁判规则

1.网站擅自公布的个人隐私信息,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王某与张某、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系列案(“人肉搜索”第一案)

案例要旨: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公民的姓名、家庭住址、婚外情等信息,均属于其个人隐私的范畴。网站擅自将这些信息予以公布,从而使当事人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网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号:(2008)朝民初字第2927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总第227期)

2.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以“人肉搜索”形式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玉镯、孙娆诉张明臣、范君怡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1)网络用户在利用互联网时应遵守法律规定,并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以“人肉搜索”形式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2)网络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结合网络传播特点,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和侵害后果等因素予以合理认定。

案号:(2013)滨港民初字第1511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辑(总第10辑)

3.法定代表人通过“人肉搜索”侮辱离职员工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甲某某诉北京福瑞来中心、王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人肉搜索”作为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产物,在带给人们无穷网络魅力的同时,也引发了相关的法律纠纷。这些纠纷涉及的焦点主要在于是否侵害他人隐私,并进而侵害名誉权(我国立法上将侵害隐私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畴)。因此,准确界定隐私的范围尤为重要,在这个问题上应该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果在“人肉搜索”的同时还有其他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那么通常可以认定侵权情节和后果比较严重,并进而影响到具体侵权责任形式的确定。

案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926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2期(总第561期)

4.行为人在网络上发布被侵权人的个人隐私信息和道德指责言论,构成对被侵权人名誉权的侵害——钮颜与丁燕萍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网络上发布被侵权人的个人隐私信息和道德指责言论,通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网络平台散布,造成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对其名誉和人格尊严造成损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明显,属于违法行为,被侵权人名誉权受损结果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构成对被侵权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案号:(2016)苏04民终282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6-11-12

5.行为人通过网络悬赏方式对被侵权人进行“人肉搜索”,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熊文郁与被上诉人杨婧瑶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通过网络悬赏方式对被侵权人进行“人肉搜索”,主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客观上亦造成他人部分个人信息在一定范围内的公开,导致被侵权人的名誉权受损,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与行为人的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行为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2015)宁民终字第32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5-03-31

法信 · 司法观点

1.“人肉搜索”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人格权类型

(1)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侮辱、诽谤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在“人肉搜索”中对他人进行人格侮辱,或者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论都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2)隐私权

隐私权是一种出现较晚的人格权类型,是人格权分化过程中“新生的”一种人格权,是一个发展形成中有待类型化的概念。它是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因应人们对于暴露的焦虑以及私人空间的渴望而产生的人格权。隐私是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隐私权保护人的这些隐私不受他人的干扰和侵害,刺探、公布、宣扬他人隐私,构成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

(3)肖像权

肖像权是自然人的重要人格权,是自然人以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和部分转让权,未经本人允许,使用他人肖像是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人肉搜索”中擅自公布他人照片的行为是侵害他人肖像权的侵权行为。

(杨立新:《杨立新民法讲义(柒)——侵权法分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0~42页。)


2.“人肉搜索”侵权行为不同主体侵权责任的认定

确定“人肉搜索”的侵权责任,除了基本的事实之外,还应当根据不同的行为主体来确定。

(1)直接责任人

在“人肉搜索”中对他人进行诽谤或者侮辱,以及泄露他人隐私的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2)“人肉搜索”发起人

“人肉搜索”的发起人作为某一“人肉搜索”事件的首倡者,其侵权责任应当区分情况进行认定。对于明知或者预见到自己的搜索行为会侵害他人的人格权,仍然发布“搜索令”进行“人肉搜索”的,例如对于非常私密的或者有辱他人人格的主题发起搜索的,发起人应当能够预见到搜索行为会侵害到他人隐私权或名誉权的,应当对本次搜索所造成的最终后果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发起人和直接责任人对于他们的行为会对他人的人格权造成损害存在共同认知,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共同故意或过失,并且共同进行了侵害他人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应当认定他们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发起人应当与直接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他们的内部份额可以按照以过错比较为主、法律原因力比较为辅的方法确定。对于无法预见到搜索行为会造成侵害他人人格权后果的发起人,例如对于一般公共事件发起搜索,搜索过程中出现网友侵害他人人格权行为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发起人没有责任。

(3)网络媒体

确定网络媒体的侵权责任,应当根据网络的特点,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在“人肉搜索”中,多数是网民的行为,行为方式是在网上发帖子;而网站提供这样的服务,就应当对他人的人格尊严负责任,负有事后跟踪审查的义务,防止出现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后果。如果网民进行的“人肉搜索”中,出现了侵权行为的内容,网站有义务及时予以删除,以保护公民的人格权不受侵害。如果网站明知“人肉搜索”已经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权,或者权利人已经向网站发出警告要求删帖,但网站仍然没有删帖,没有进行处理,放任侵权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就构成侵权责任。  

对于那些在网友进行的“人肉搜索”中能够善尽事后跟踪审查义务,发现网页上的侵权内容能够及时予以删除的网站,不构成侵权责任。

(杨立新:《杨立新民法讲义(柒)——侵权法分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2~44页。)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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