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虚假刷单、刷评、刷量服务行为相关裁判规则

  发布时间:2024/5/12 13:11:05 点击数:
导读:(来源:法信)虚假刷单、刷评、刷量行为,不仅诱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还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小编汇总了刷单、刷评、刷服务相关的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近日,法信平台已完成将“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

虚假刷单、刷评、刷量行为,不仅诱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还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小编汇总了刷单、刷评、刷服务相关的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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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深圳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某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某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利用网络技术提供虚假刷量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裁判要旨

经营者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提供虚假刷量服务,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模式和活动,损害其他经营者及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获取不当利益,扰乱正常竞争秩序,破坏良性竞争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和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诉称:二原告是中国最大的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也是中国服务用户最多的互联网企业之一。原告旗下的产品包括某某空间、某某游戏、某某快报、某某视频、某信、某某微视覆盖PC端、移动端、电视端等,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强的影响力,已成为用户社交和通信的必备工具。原告调查发现,二被告登记运营的www.jiywe*.com企鹅代商网、www.qieh*.com企鹅代商网、www.b22.qieh*.com金招代刷网、www.jz.qieh*.com金招代刷网、www.diss.qieh*.com全媒体代刷网、www.souzhuank*.com赚客营销网,利用原告网站和产品从事刷量、刷单有偿服务,并进行推广宣传。刷量、刷单对象不仅包括原告旗下产品,还有与原告相竞争的其他互联网公司旗下产品,诸如某某头条、爱某艺视频、某音等。二被告利用技术手段,针对原告以及原告同行的网络产品实施有偿刷单、刷量行为,人为虚假提高网络视频、文章的阅读量、点击量和用户粉丝数量,误导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误导原告对产品和特定用户的判断和决策,损害了原告正常经营和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破坏了互联网正当的竞争关系,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对某某视频、某某快报、某信、某某微视内容的刷量、刷单行为,以及对其他与原告产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刷量、刷单行为;2.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3.二被告在《法治日报》中缝以外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被告某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谭某共同辩称:被告公司经营范围、经营模式、盈利模式与原告完全不同,不具有竞争关系,因此被告的经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刷量业务就是网络推广业务的一种,是互联网营销的一种手段。互联网内容的营销目的主要是为了提高其关注度,从而吸引更多的流量。因而,产生了排名广告、竞价广告、收费流量、头条或置顶等各种各样的网络推广方式,人为地提高网络内容的流量。从这个角度看,刷量是一种广泛存在的合理合法的网络商业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应当秉持谦抑的司法原则,对竞争行为保持有限干预,以避免不适当或者过分干预而阻碍市场的自由竞争。被告利用技术手段提升点击量这种行为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情形,被告并没有直接对原告实施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被告只是相关平台机构网络推广业务的代理人,侵犯原告权利的不是被告,对于网络推广所发生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被告可能存在不正当竞争,也不能以打击不正当竞争的名义来造成新的不正当竞争。被告代理网络推广业务,其结果是帮助原告平台上的用户和内容提高关注度,这与原告利用其影响力开展各种有偿提高关注度业务一样,其本质是遏制竞争并造成另一种新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重庆网络科技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谭某系某重庆网络科技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二被告自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分别开设了www.qieh*.com企鹅代商网、www.b22.qieh*.com金招代刷网、 HYPERLINK \http://www.souzhuanke.com\ www.souzhuank*.com搜篆客、 HYPERLINK \http://www.jz.qiehy.com\ www.jz.qieh*.com金招代刷网、www.diss.qieh*.com全媒体代刷网、 HYPERLINK \http://www.jiyweb.com\ www.jiywe*.com企鹅代商网六个网站。二被告通过其网站以高价接受客户委托刷量订单,低价将订单转让或转托他人网络营销平台,并借助和利用网络营销平台技术手段,针对原告网站的产品和服务,虚假提高内容信息的点击量、浏览量、阅读量,并予以宣传,获取委托刷量订单与转托刷量之间的差价,其利润率最高可达153%。二被告为招揽客户,获取订单,扩大流量,还在其网站上宣传、教授客户如何利用域名建立二级网站,如何代理刷量,利用刷量赚钱等刷量技巧和方法,回答有关刷量疑难问题。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9)渝05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重庆网络科技公司和被告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主办网站上针对原告深圳某计算机系统公司和某科技(深圳)公司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及其内容信息提供虚假刷量服务;二、被告某重庆网络科技公司和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某计算机系统公司和某科技(深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万元;三、被告某重庆网络科技公司和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治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四、驳回原告深圳某计算机系统公司和某科技(深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诉争的行为是被告接受针对原告和其他互联网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进行有偿虚假刷量服务委托后,将刷量订单转交给彩虹系统等专门从事刷量服务的网络营销平台服务商完成,提供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虚高或虚假数据,赚取客户缴费与网络营销平台服务商收费之间的差价。被告为故意躲避互联网经营者监管,必然会采取互联网领域现有的插入、搭载、链接或者劫持等技术手段暗中实施刷量行为。被告为实施虚假刷量,在接受客户委托前后,已经在网络技术手段方面做足准备。被告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四)项关于“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二被告对原告产品或服务或者与其相竞争的产品或服务提供有偿刷量服务,提供虚高或虚假数据,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地位和商誉,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和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其次,二被告对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进行虚假刷量,提供无效访问数据,置互联网经营者(包括原告)于虚假宣传的不当境地,影响互联网经营者的经营决策,干扰互联网经营者的经营模式,降低互联网经营者服务质量,增加互联网经营者的经营成本。再次,二被告针对原告产品或服务或与其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服务,实施对特定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虚假刷量行为,欺骗和误导用户和消费者,侵害了用户和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等合法权益。最后,二被告虚假刷量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和良性竞争关系。二被告主观上具有共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分工合作,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信 · 裁判规则

1.互联网经营者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的行为损害合法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权益,扰乱正常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数推(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谭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互联网经营者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合法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权益,扰乱正常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重庆法院十大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行为人采用“组织刷单炒信”方式进行交易,批量帮助某平台的经营者进行虚假商业宣传,影响其他平台的信用体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四川金口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采用“组织刷单炒信”方式进行交易,批量帮助某平台的经营者进行虚假商业宣传,造成了平台内所展示的商户数据失真,影响平台的信用体系,对平台商业模式的正常发展产生不利影响,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来源:四川法院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3.经营者在其网站上销售的“刷量”商品帮助短视频平台的用户获得虚假的播放量等流量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快手公司诉雨虹门市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经营者在其网站上销售“刷量”商品,短视频平台相关用户通过购买“刷量”产品的方式进行“刷量”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损害短视频平台基于点赞、评论及播放量等流量数据享有的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网 2022年12月08日

4.行为人实施虚假刷量、虚增作弊账号活跃度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诉重庆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通过虚假刷量、虚增作弊账号活跃度等不正当手段,损害联网平台公司的合法利益和平台其他用户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立即停止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审理法院: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022年8月23日第3版


法信 ·法律观点

因“刷单”成立的虚构交易隐藏民事行为无效

对于隐藏在网络购物合同背后的虚构交易行为,亦因扰乱电子商务市场交易秩序,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电子商务者正确、全面披露商品或服务信息,是保证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电子商务交易秩序的重要基础。由于线上交易具有虚拟性、信息不对称性等特点,消费者在购买前对线上商品的品质无法进行直观的评判和感受,因而商品的成交量及好评率成为消费者作出购买决定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刷手”“刷单”的方式虚假抬高店铺交易量,必然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及选择权,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误导。同时,该行为不正当地攫取了其他同业店铺经营者的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再者,对电子商务交易市场而言,“刷单”行为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长此以往,必将损害行业整体利益。因此,《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虚假销售状况信息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以通过对虚构交易行为进行否定评价,实现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披露商品信息的行为,保障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和可持续发展。因“刷单”成立的虚构交易隐藏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电子商务法》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内容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8辑 总第150辑,单位作者: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引用0151页)


法信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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