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问题

  发布时间:2024/5/18 11:09:05 点击数:
导读: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问题(来源:江苏苏州姑苏法院谷振龙赵洋)部分公司股东为规避相关风险,委托下属或与公司无关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然而,接受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意味着需要承担因公司经营问题可能带来的征信受

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问题

 (来源:江苏苏州姑苏法院 谷振龙  赵   洋)

部分公司股东为规避相关风险,委托下属或与公司无关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然而,接受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意味着需要承担因公司经营问题可能带来的征信受损、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诸多风险。

明明仅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却要承担如此之高的风险,我该怎么办?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现登记股东为甲(持股比例90%)、乙(持股比例10%)两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为小叶。小叶在A公司实际担任行政文员职务,虽然根据公司安排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从未参与公司管理与决策。后小叶于2018年从A公司离职,并多次要求A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A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但A公司因甲、乙两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致使至今未进行变更。小叶遂诉至法院,要求涤除自己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本身并非被告公司股东,且在 2018 年离职后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再有实质关联,不再具备对外代表被告公司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其解除与被告公司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也非常明确。现原、被告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继续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公司因两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陷入相关诉讼,明显已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形成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效决议。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因此承受潜在的法律风险,显然有失公允。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公司治理结构是维系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保障机制,我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必设性、唯一性和固定性等特点,同时为保持公司的活力,应当充分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充分保护公司股东选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管理者的权利,而不应进行强制干预。近年来,“挂名法定代表人”的现象屡见不鲜,在公司未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单独起诉并要求涤除登记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仍未形成统一的标准。

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涤除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内部事务,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此类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当保障当事人享有相应的起诉权利。

本院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或变更本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原则上应由公司自行通过内部治理程序来确定,司法不宜主动干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因此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需存在实质关联性,并应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此外,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对内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应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同时考虑到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性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又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法定代表人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须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的相关规定。故当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委任主体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关联,其实际已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实质条件,此时强迫相关自然人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使其承受持续的潜在法律风险,也不便于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亦不利于保护公司相关债权人利益。故当公司内部的该项治理机制失范且被委托主体穷尽救济途径而无法维护其权益时,便有了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应当赋予其诉讼的权利,此时涤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应具有可诉性,法院应据此予以受理。

本案中,小叶并非A公司股东,且已从A公司离职,双方不再有实质关联,且目前A公司因两股东之间存在的矛盾而陷入僵局,明显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形成有效决议,故小叶在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后,通过诉讼途径要求A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法院应予受理并支持。

在秉持司法谦抑性的前提下,本案的裁判明确了挂名法定代表人在特定条件下有权通过诉讼程序涤除工商登记,准确把握了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尺度,促进了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制度合理有序运转,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公司治理秩序、完善公司管理体系,促进市场主体规范参与市场竞争。

「法官提醒」

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必须登记事项,不得空缺。被告公司及其股东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及时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并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否则将可能承担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空缺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司法实践中,诉请涤除法定代表人、董监登记事项应如何处理?
(来源:法信 )

法定代表人、董监不再任职时,公司未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而引发诉请涤除法定代表人、董监登记事项的,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本期法信干货整理了相关资料,供读者参考。

诉请涤除法定代表人或董监登记事项

法信 · 裁判规则

1.无人继任时原法定代表人诉请涤除登记,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某诉上海航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鼎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火眼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案例要旨】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在新法定代表人未改选或就任前,原法定代表人仍应履行职务,其要求涤除相应公司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公司怠于改选造成原法定代表人损失的,原法定代表人可另行主张。

案号:(2021)沪01民终792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2辑(总第168辑)

2.董事任期届满拒绝续任,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后,股东可请求公司涤除公司董事登记事项——光大安石(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悠游光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东指派的董事任期届满后明确表示拒绝续任公司董事,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时,股东诉请公司涤除该公司董事登记事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2020)渝0103民初11853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0期

3.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其既非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又不领取报酬、没有任何决策权,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涤除该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陆女士诉发财树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案

【案例要旨】案涉法定代表人基于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委派,仅担任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其既非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又不领取报酬、没有任何决策权,则可以依据具体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涤除该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发布日期:2020-07-28

4.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股东,且离职后不再与公司有实质关联,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小叶诉A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案例要旨】案涉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股东,且离职后与公司之间不再有实质关联,不再具备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其解除与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后,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公司已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形成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效决议。案涉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承受潜在的法律风险有失公允,故其要求公司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发布日期:2022-12-19

5.公司未按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并重新选举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当事人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实现救济时,人民法院对其要求公司办理涤除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应予以支持——饶某某与上海海韵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任期届满后明确提出辞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并重新选举新的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当事人且当事人非公司股东,因除其之外的其余股东均未到会,无法召集全体股东召开会议商议更换执行董事等事宜,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实现救济,故人民法院对其要求公司办理涤除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案号:(2023)沪02民再23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3-07-28

法信 ·司法观点

一、涤除董事登记事项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司法介入公司内部救济应当审慎,保持谦抑但并非绝对不可介入。从司法介入正当性而言,审判权的能动行使或者能动地行使审判权不仅是可能的,而且具有内在必然性。1董事选举或变更系股东会之职权,虽属公司内部治理范畴,但当董事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在公司拒绝或客观不能在合理期间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时,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机制解决,人民法院过于谦抑将致董事权益无法寻求救济。同时,行政机关作出董事登记事项,基于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当董事辞职,要求行政机关涤除其董事登记事项时,因该董事无法提供涤除或变更董事所需要的相关决议(决定),也无法确定新的董事人选,行政机关往往不予处理,董事亦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此种情况下,司法介入具备正当性和必要性,审判权应当能动行使,民事司法救济成为保护董事权益的最终保障。

(摘自郝绍彬、吕荣荣、刘智铭:《董事任期届满拒绝续任可请求涤除登记》,载《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0期。)

二、法院强制涤除登记的要件

首先,作为原告的辞职董监已经向公司送达有效的辞职意思表示。若董监尚未辞职,则法院无法支持原告的涤除登记请求权。这是由于,法院强制行使涤除登记裁判权的实质是康复与成全当事人的理性意思自治,并通过强制涤除登记确保这种真实合法道德的意思自治获得对抗非善意相对人、保护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公示公信效力。法院不会脱离受法律与公序良俗保护的意思自治,推行裁判者自以为是的司法意志。因此,裁判者必须回归原告董监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性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委任契约关系与代理关系。通说认为,董监高为公司的代理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分别以区别论与等同论作为其代理法的理论基础。其中,前者严格区分委任合同与代理权限,而后者将代理人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行为。但等同论与区别论的差异具有相对性。2因此,两大法系的公司法大都允许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辞职,提前终止其作为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此外,在董事任期届满时,若董事未能获得股东会的续聘决议支持,或虽获得股东会的连任之邀,但董事执意婉言谢绝,则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契约关系与代理关系自然随任期届满而终止。因此,法院首先应当查明的法律事实是,董事是否已与公司依法解除委任关系?

其次,原告已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对辞职董监来说是成本最低、效果最好的问题解决方案。而公司内部救济可以区分为决策权与代表权两个层次。就决策权而言,董监在任期届满前无因辞职的生效本无需公司的同意或批准,但因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辞职董事在辞职之时至接任董事就任前的继续履职义务,辞职后的董事不得不请求公司尽快召集股东会选任继任董事。就代表权而言,若公司召集股东会选任了继任董事,辞职董监应敦促法定代表人尽快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满足了辞职董监的诉求,辞职董监就无需激活强制涤除登记之诉。因此,法院必须查明辞职董监是否已优先竭尽公司内部救济,但因公司治理失灵无果而终。对该事实的查明,原告要承担举证责任。前已述及,裁判者在解释与适用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强制过渡期时不应拘泥于文义解释,而应采取目的解释,只要公司在董事辞职送达之后的合理期限(如30日)内拒不开会选任继任董事且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就可认定原告已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而不必拘泥于该条款的制度漏洞,坐视过渡期无上限的风险敞口损害辞职董事的合法权益。

其三,原告已竭尽公司外部的登记机关救济程序。公司自治权失灵,登记权不失灵。登记权失灵时,裁判权不失灵。前已述及,在公司自治失灵时,登记机关享有行政指导权、行政处

罚权与强制涤除登记权。因此,辞职董监在寻求司法救济之前,应当尝试申请登记机关办理涤除登记手续。但鉴于现行公司法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均未授权和要求登记机关根据辞职董监的申请,直接基于基础性法律文件(如股东会罢免和选任董事的决议、董事辞呈)办理董事变更登记手续,法院对原告已竭尽登记机关救济程序的要求不宜过苛。只要原告能举证证明其已经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登记机关办理涤除登记手续时遭到拒绝即可,无需原告提供登记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在实践中,有些登记机关不对不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事项出具书面证明。此种做法不妥,但要彻底做到登记机关就其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出具证明尚需时日。

(摘自刘俊海:《论董事、监事辞职难困境中的强制涤除登记之诉》,载《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0期。)

注:1.江国华:“走向能动的司法——审判权本质再审视”,载《当代法学》2012年第3期。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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