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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时能否申请司法审计以查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
(2020)最高法民申3693号:吴华萍、于明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本案诉讼由申请执行人提起,主要请求即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是本案应当予以查明的内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合法。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以国润会专审字(2018)第106号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是否正确。
吴华萍主张,二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国润会专审字(2018)第106号鉴定报告并非在本案中作出,其未参与鉴定程序,未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鉴定程序违法。本案一审诉讼由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张秋霞提起,主要请求即追加于明杰、吴华萍、杨德强、普瑞德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 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富达公司股东的于明杰、吴华萍、杨德强、普瑞德公司是否存在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是本案应当予以查明的内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吴华萍其时作为张秋霞所提诉讼请求中要求被追加的当事人,尚未正式进入本案诉讼程序,未参与鉴定程序,未对富达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符合客观情况,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对于吴华萍关于鉴定报告中涉济南市钢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抽逃出资的200万元部分鉴定结论错误,说明国润会专审字(2018)第106号鉴定报告失实的主张。国润会专审字(2018)第106号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根据吴华萍作为股东的富达公司提供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银行往来明细等财务资料为依据作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执复321号执行裁定根据济南市钢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足以推翻鉴定报告该部分的结论,与鉴定报告其余部分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亦不足以认为国润会专审字(2018)第106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方法或鉴定方式存在影响鉴定结论的错误。鉴定机构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744号案件中的陈述并无否认鉴定报告全部事实的意思。吴华萍主张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吴华萍关于国润会专审字(2018)第106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