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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观点: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起诉的,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观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对此,我们根据调研意见,提供一个可以参考的思路:
1.倡导以胎儿出生后起诉为原则
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父母在胎儿出生后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胎儿出生后,其不仅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可以成为诉讼中的原告,而且其出生后有关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更容易查明,也就更有利于公正解决纠纷,便于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也可以避免因胎儿娩出为死体后发生执行回转,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而且通常情况下也不会给胎儿利益保护造成不利影响。
2.从保护胎儿利益的现实需要出发,按照立案登记制的要求,对于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起诉的,也应当予以尊重,依法予以受理
因为这样可以更好地与现有诉讼程序制度衔接,用足用好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比如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申请保全,或者因追索医疗费用等申请先予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先予执行。主要考虑是胎儿遭受人身损害需要医疗费用救治,如因侵权人转移财产等原因影响胎儿治疗,若不允许在胎儿娩出前起诉,将会使胎儿利益保护大打折扣。如上所述,允许在胎儿娩出前起诉,不仅符合《民法典》第16条立法精神,符合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程序要求,也可以通过依法采取诉前或者诉中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等来最大化保护胎儿利益。在此情形下,就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提出胎儿利益保护请求的一方,即本条规定的胎儿父母须对胎儿阶段即应享有权益保护的情况予以证明,具体包括两种事实:一是已有胎儿之存在,即已经妊娠并形成胚胎或胎体;二是对胎儿阶段的权利发生事实。而否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另一方,须对胎儿娩出时为死体负担举证责任。
3.对于有关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事实需要在胎儿娩出后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中止诉讼
这在《民事诉讼法》上都有据可循,且可以实现《民法典》规定的胎儿利益保护条款与现有《民事诉讼法》有关程序规则的有机衔接。
在本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对于胎儿娩出为死体时父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予以规定,我们经研究后认为,这在本质上并不属于胎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畴,且此通常作为母亲身体健康权侵害予以救济在理论和实务上也都有共识,可以不作出规定。我们也曾根据调研意见规定了胎儿出生为死体时的有关赔偿费用返还问题,这在本质上与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特别是《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精神相一致,但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我们最终对此未作规定。至于“不当出生”或者“不当生命”的损害赔偿问题,通常发生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领域,可以在相关领域中以适当方式予以指导,实践中还需要不断总结经验,最终在本条中未作出专门规定。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