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发布时间:2025/11/18 21:25:10 点击数:
导读: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案件事实(人民法院案例库:(2021)最高法民申5937号)参考案例立某润海公司诉某区财政局保证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根据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案件事实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1)最高法民申5937号)

参考案例立某润海公司诉某区财政局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需到达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之标准。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证据的三性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其来源的合法性,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通过综合审核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等,确保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衔接、印证。

2012 8 29 日,北京立某润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立某润海公司”)与隋某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 0186 - 1 的《借款合同》,约定立某润海公司向隋某伟提供 2000 万元借款 ,用于其进货经营,借款期限自 2012 9 7 日至 2012 12 6 日。为保障这笔借款的偿还,双鸭山市某区人民政府财政局(以下简称 “某区财政局”)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为隋某伟的借款提供担保。然而,这份《担保函》中提及的借款合同编号却为 0186 - 2,与实际的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正是这一看似细微的差异,引发了后续一系列复杂的法律争议,成为了本案的核心焦点之一。

随着借款期限的届满,隋某伟未能如期还款。立某润海公司在多次追讨无果后,将目光转向了提供担保的某区财政局,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某区财政局却提出异议,坚称其出具《担保函》时并未见到借款合同,且担保函对应的 0186 - 2 号合同根本不存在,同时强调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担保应属无效。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最终对簿公堂,一场围绕着保证合同效力、证据认定以及责任承担的法律较量就此拉开帷幕。

证据中的 “迷雾” 与 “曙光”

矛盾证据的碰撞

在这场保证合同纠纷的诉讼过程中,证据成为了双方攻防的关键武器 ,然而,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却如同迷雾一般,充满了矛盾与争议。

立某润海公司作为原告,拿出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函》作为核心证据,坚称《担保函》担保的就是 0186 - 1 号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仅仅是笔误,不影响担保效力。他们认为,从合同的实质内容来看,借款人和贷款人的信息、借款金额以及借款期限等关键要素在两份文件中都高度一致,这足以证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

但某区财政局却针锋相对,对这些证据提出了诸多质疑。他们强调在出具《担保函》时根本没有见到借款合同,而且担保函中明确提及的 0186 - 2 号合同在现实中根本不存在,这就使得《担保函》与《借款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变得扑朔迷离。此外,关于还款期限,双方也各执一词。某区财政局指出,《担保函》中记载的还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以及后来的展期协议都不一致,这进一步加剧了证据之间的矛盾,让案件的事实更加难以厘清。

证据三性的 “考验”

面对双方相互矛盾的证据,法院肩负起了拨开迷雾、探寻真相的重任。而判断证据的关键,就在于审查证据的三性 —— 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在真实性方面,法院对每一份证据的来源、形成过程都进行了细致入微的调查。例如,对于《借款合同》和《担保函》,法院核实了它们的签署时间、签署人以及文件的原件情况,以确定这些文件是否是真实存在且未被篡改的。对于某区财政局提出的 “未见到借款合同” 这一说法,法院也深入调查了相关的沟通记录、人员证言等,试图还原当时的真实情况。

关联性的审查则更为复杂。法院需要判断这些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逻辑联系。虽然《担保函》和《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但法院从整体上分析了两份文件中借款人、贷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核心要素的一致性,认为尽管存在编号差异,但这些核心要素的高度吻合使得两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联。同时,对于还款期限的差异,立某润海公司给出了合理的解释,称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沟通和记录的问题导致出现了一定的偏差,法院也将这一解释纳入了关联性的考量范围。

合法性的审查也至关重要。某区财政局提出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担保应属无效,这涉及到担保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认定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违反了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无效。但同时,法院也进一步审查了某区财政局在出具担保函过程中的过错情况,这也成为了后续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

证据三性的审查贯穿了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每一个细节、每一次质疑与解释,都在这一过程中被反复权衡。它不仅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依据,更是决定案件最终走向的核心因素,左右着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归属。

“高度盖然性” 的关键作用

概念解析

在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体系中,“高度盖然性” 标准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它是指当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无法达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依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 。在司法领域,这一标准被广泛应用于民事审判中,用于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帮助法官认定事实。

与刑事诉讼中 “排除合理怀疑” 的高标准不同,民事诉讼更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和利益平衡,“高度盖然性” 标准正是基于此而设立。它允许法官在证据优势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这一标准的设立,既考虑了民事诉讼中证据收集的难度和现实性,也体现了司法对效率和公正的追求,避免因过度追求绝对真实而导致诉讼的拖延和成本的增加。

本案运用

回到立某润海公司诉某区财政局保证合同纠纷案中,“高度盖然性” 标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尽管《担保函》中提及的借款合同编号与实际的《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但法院并没有仅仅依据这一表面上的差异就否定两者之间的关联性。

法院综合审查了全案证据,发现虽然存在编号差异,但《担保函》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贷款人、借款金额以及借款期限等核心要素是一致的 。而且,立某润海公司对编号差异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称是由于工作失误导致编号写错。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来看,这些核心要素的一致性以及合理的解释,使得《担保函》担保的就是 0186 - 1 号借款合同这一事实具有了高度可能性。

在判断过程中,法院权衡了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某区财政局虽然提出了诸多质疑,但并没有足够有力的证据来否定《担保函》与《借款合同》之间的关联性。而立某润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从整体上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尽管存在瑕疵,但通过合理的解释和核心要素的印证,让法官内心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符合 “高度盖然性” 的证明标准 。最终,法院依据这一标准认定《担保函》与《借款合同》存在关联,为后续的责任认定奠定了基础。


上一篇:债务人明知负债而将房产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如债务人不能证明系合理有偿转让的,法院应撤销该转让行为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