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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能否以法院未通知其到场随机选择评估机构为由,申请重新进行评估?
(最高法裁判观点:(2015)执申字第36号)
裁判要旨
法院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评估报告,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因此,即使人民法院未通知当事人到现场选择评估机构或告知其评估机构选择情况,亦仅是程序上的瑕疵,并未严重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构成严重违法,不能因该程序瑕疵而允许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是否可以因程序瑕疵而允许重新评估;第二,是否应当将大红门16号项目纳入评估范围。
第一,关于是否可以因程序瑕疵而允许重新评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申诉人提出了评估程序中的若干违法情形,但均不足以支持其重新评估的申请。首先,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前必须制作财产现状调查笔录,也没有规定评估资料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提供。本案需要对股权进行评估,被评估单位依法提供了评估所需资料,而且在山东双某园公司提供《框架协议》等材料后,评估机构也做出了回应,并认为这些材料不足以改变评估结论。山东双某园公司以执行人员应当在委托评估之前制作涉案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评估资料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提供为由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的评估机构,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有关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规定。山东双某园公司申诉称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机构没有通知其到现场,也没有告知其评估机构选择情况,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山东双某园公司送达了评估报告,山东双某园公司可以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并且山东双某园公司并未提出评估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中即使人民法院未通知山东双某园公司到现场选择评估机构或告知其评估机构选择情况,亦仅是程序上的瑕疵,并未严重侵害山东双某园公司的诉讼权利,不构成严重违法,不能因该程序瑕疵而允许重新评估。
第二,关于是否应当将大红门16号项目纳入评估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本案中,北京双月园公司已经向评估机构提供了评估所需资料,同时,北京双月园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向富川评估公司提供了《关于其他应收款的说明》。山东双某园公司对上述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依法提供证据。山东双某园公司提出大红门16号项目涉及的地块已经开发完毕,并提供了《框架协议》、京发改〔2013〕15号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欲证明该项目与北京双月园公司、北京禅光公司的关系,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主张。首先,山东双某园公司提供的《框架协议》为复议件,其不能提供明确来源,对方也不予认可;富川评估公司认为,该《框架协议》内容不明确具体,无法进行评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本院对《框架协议》复印件不予采纳。其次,京发改〔2013〕15号批复主要内容是同意金胜公司建设大红门16号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就大红门16号项目向金胜公司颁发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北京双月园公司、北京禅光公司与大红门16号项目直接相关及其可从该项目获得的具体收益。因此,富川评估公司未将大红门16号项目纳入评估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执行法院是否依据过期的评估报告进行拍卖的问题,从本院调阅卷宗了解情况看,山东双某园公司并未就此问题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该规定,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是否依据过期的评估报告进行拍卖的问题,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