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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出卖人依约远程锁车,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3) 新民申231号)
参考案例新疆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候某儒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出卖人依约采取远程锁车方式,暂时限制买受人使用标的物,意图督促买受人及时按照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锁车期间的营业收入、停车费等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8 年 9 月,新疆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候某儒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候某儒以 85 万元的价格分期购买一台挖掘机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中明确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即只有在候某儒付清全款后,挖掘机的所有权才归他所有;若候某儒逾期付款,新疆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可在通知后采取远程遥控锁车措施。
起初,候某儒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分期款,共计 20.48 万元,但后续剩余的 64.52 万元却迟迟未支付,这一行为构成了违约。在多次沟通无果后,新疆海某贸易公司经短信催告,仍未得到候某儒的积极回应,于是在 2019 年 10 月 25 日,依照合同约定,远程锁定了挖掘机。这一锁车行为,直接导致候某儒无法正常使用挖掘机开展业务,由此,双方之间的矛盾彻底激化,一场围绕着远程锁车与损失赔偿的法律纠纷正式拉开帷幕。
合同细节与违约情况
合同的关键条款这份
《销售合同》中的条款清晰地界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所有权保留条款是核心内容之一,明确规定只有在候某儒支付完 170000 元首付款,且余款在 30 个月内分期付清后,才能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 。这一规定在保障了新疆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的权益,在候某儒未付清全款前,公司依然拥有挖掘机的所有权,降低了交易风险。
分期付款的约定则为候某儒提供了资金周转的便利,使其在经济实力不足的情况下,也能提前获得挖掘机的使用权,投入到生产经营中。而远程锁车约定是合同中一项具有督促性质的条款,若候某儒未按期支付分期价金,公司可在通知后进行远程遥控锁车 。这一措施是为了督促候某儒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确保合同能够顺利履行,一旦触发,将直接限制候某儒对挖掘机的使用,促使其重视还款责任。
候某儒的履约与违约事实
合同签订后,新疆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及时向候某儒交付了挖掘机,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候某儒起初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 170000 元,并支付了部分分期货款,共计 204835 元 。然而,在后续的付款过程中,候某儒却未能按时支付剩余的 645165 元货款 。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也使得新疆海某贸易有限公司面临合同权益受损的风险。
候某儒的违约行为,打乱了新疆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资金计划,可能导致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对于候某儒而言,逾期付款不仅使其面临合同违约的法律责任,还可能对其商业信誉造成负面影响,在未来的商业合作中,可能会面临更高的交易门槛和信任危机。而这一违约事实,也成为了后续双方纠纷的直接导火索,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诉讼和争议。
远程锁车引发的纠纷
海某公司锁车行为
在候某儒持续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新疆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并非立即采取锁车措施。公司秉持着友好协商解决问题的态度,先是通过短信催款提醒,希望候某儒能够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主动履行付款义务 。然而,候某儒对短信提醒置若罔闻,这使得新疆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面临着严重的威胁。
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督促候某儒履行合同义务,新疆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 2019 年 10 月 25 日,依照合同中关于远程锁车的约定,通过远程遥控将挖掘机锁定 。这一行为的目的十分明确,并非是要恶意损害候某儒的利益,而是通过暂时限制其对挖掘机的使用,促使他尽快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以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
从商业角度来看,新疆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这一行为也是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自身的商业利益。在商业活动中,合同的履行是建立在双方诚信的基础上,如果一方随意违约而不承担相应后果,将会破坏整个市场的交易规则,对其他市场主体产生不良示范效应。海某公司的锁车行为,是在法律和合同允许的范围内,对违约行为的一种合理回应。
候某儒的反诉请求
面对挖掘机被锁的情况,候某儒并没有从自身违约的角度去反思问题,而是选择了提起反诉 。他请求新疆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将挖掘机开锁,恢复其对挖掘机的正常使用。这一请求看似合理,但其前提是候某儒忽视了自己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
候某儒还要求海某贸易公司赔偿车辆被锁期间的营业损失和停车费等共计 703000 元 。他认为,海某贸易公司的锁车行为直接导致了他无法正常开展业务,从而产生了营业损失;而挖掘机被锁后需要停放,由此产生的停车费也应由海某贸易公司承担。
候某儒的这些反诉主张,实际上是将自身违约所导致的后果归咎于海某贸易公司。他未能认识到,正是因为自己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才触发了合同中的远程锁车条款,进而导致了挖掘机被锁以及后续一系列问题的产生。他也没有考虑到在收到短信催告后,自己有责任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而不是任由损失发生后再要求对方赔偿。
法院判决及理由
一审、二审及再审结果
这起案件在法律程序上历经了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阶段,每个阶段的判决结果都备受关注。2021 年 3 月 31 日,新疆沙雅县法院作出 (2020) 新 2924 民初 1019 号民事判决 。在一审判决中,法院支持了新疆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求,判决候某儒向海某贸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等合计 716994.27 元 。对于候某儒要求海某贸易公司赔偿车辆被锁期间的营业损失、停车费等反诉请求,法院则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主要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的履约情况,认定候某儒违约在先,海某贸易公司的锁车行为是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合理措施。
候某儒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2021 年 8 月 21 日,新疆阿克苏中院作出 (2021) 新 29 民终 1197 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驳回了候某儒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的维持原判,进一步确认了一审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也表明了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认可。
然而,候某儒仍然没有放弃,判决生效后,他申请了再审。2023 年 2 月 28 日,新疆高院作出 (2023) 新民申 231 号民事裁定 ,新疆高院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裁定驳回候某儒的再审申请 。至此,这起案件在三级法院的审理下,尘埃落定,新疆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胜诉,候某儒需要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同时其要求海某贸易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认定海某公司无需担责的理由
法院认定海某公司无需担责,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基础以及对违约与减损情况的综合考量。从法律依据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 这一规定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提供了法律基础,明确了在买受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沿用了这一规定 ,进一步强调了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合法性。在本案中,海某贸易公司与候某儒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正是基于这一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约定也是法院认定海某公司无需担责的重要依据。案涉《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挖掘机所有权保留条款,其中特别指出如候某儒未按时支付价款,海某贸易公司可在通知后进行远程锁车 。这一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海某贸易公司在候某儒违约未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远程锁车,是在行使自己的合同权利,其行为具有正当性。
从违约与减损的角度分析,候某儒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违反了《销售合同》的约定,是违约方 。海某贸易公司在面临合同权益受损风险时,先通过短信催告提醒候某儒履行付款义务,在催告未果后,才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远程锁车措施 。这一系列行为表明,海某贸易公司在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中,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并且给予了候某儒足够的机会来避免锁车情况的发生。
候某儒在收到短信提醒后,完全能够预料到将面临挖掘机被锁的风险,他本可以通过依约付款或者与海某贸易公司协商的方式,避免被远程锁车,进而避免营业损失 。即使在知晓将被远程锁车的情况下,他也可以及时采取调整订单、调度其他挖掘机进行作业等减损措施,尽量减少自身营业损失 。然而,候某儒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也未采取任何减损措施,因此,挖掘机被锁期间的营业损失、停车费等均系其自身违约所致,他应当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