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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当事人在同一时期不同案件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不能在其他案件中使用,只能作为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地址的参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
关于当事人在一案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否适用于同一时期的其他案件,《简易程序规定》和《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文书规定》均未对此作出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不同意见。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是,当事人在同一时期的甲案是原告,在乙案是被告,但在乙案中却避而不见;另外还有的当事人在同一时期,在不同级别或相同级别的法院参与了多起诉讼,在对其有利的案件审理中积极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而在同一时期审理的对其不利的其他案件中却不予应诉或者拒绝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以规避法律或者拒绝履行相应义务,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有观点认为,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一种承诺,即承诺该地址为有效的送达地址。具有契约性的特点,基于这种契约性,在特定的相同时期,在不同的案件中应当均为有效。我们认为,基于法律的规范性要求,同一当事人在同一时期不同案件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不能在其他案件中使用,只能作为人民法院明确当事人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地址的参考。
相关案例
(2016)皖04民终946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但是,同一当事人在同一时期不同案件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不能在其他案件中使用,只能作为人民法院明确当事人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地址的参考。本案一审对刘某华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但邮寄地址的依据系刘某华于2015年10月15日在(2015)田民一初字第03828号案件中签署的地址确认书,传票等诉讼材料及一审民事判决书均被退回,刘某华未实际收到。因此,一审法院对刘某华未完成相关材料及法律文书的送达,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