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微信/QQ:15801220912,E-mail:15801220912@126.com
网站备案编号:京ICP备18008503号
法院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未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程序不违法
(最高法裁判观点:(2020)最高法民申5381号/民事法律参考)
(二)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丙方(华浦公司)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甲方和乙方时,甲方和/或乙方向丙方发送的所有文书,视同送达。”《委托贷款合同》中各方对“法定住所”及送达地址的相关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委托贷款合同》载明的华浦公司“法定住所”为“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23#2层02铺”,与《补充协议》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华浦公司住所或地址相同,并且该地址是华浦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至今未曾变更。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则诉讼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华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华浦公司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申请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核心法律条文解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 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当事人自身原因,如提供地址有误、不配合提供地址或地址变更不通知法院等情况,明确了送达时间的确定规则。
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因为当事人地址问题导致送达困难。比如,在一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人在借款时填写的地址,在出借人起诉时可能已经发生变化,且借款人未及时告知法院和出借人新地址 。如果法院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将文书留在原地址,那么按照该条规定,留在地址之日就视为送达,即便借款人实际上没有收到文书,诉讼程序也将继续推进;若采用邮寄送达,当文书被退回,退回之日就成为送达之日,这样就避免了因当事人地址问题导致诉讼无限期拖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第一款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这一条款重点解决了当事人故意躲避、规避送达时,如何确定有效送达地址的问题。
当遇到当事人躲避送达的情况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或往来函件中有送达地址的明确约定,法院就可以按照约定地址送达。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例,如果租客在租赁期间故意不接法院电话、躲避送达人员,但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送达地址,那么法院按照该地址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就是合法有效的。即便租客实际没有接收文书,也视为已经送达,保障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防止当事人通过躲避送达来逃避法律责任。
(2020)最高法民申 5381 号案件详情
(一)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情况
在这起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委托贷款合同》起到了关键作用 。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丙方(华浦公司)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甲方和乙方时,甲方和 / 或乙方向丙方发送的所有文书,视同送达 。” 这一约定清晰地表明了各方对于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充分考虑到了可能出现的地址变更等情况,并通过这样的条款来保障文书送达的有效性。
从合同的订立过程来看,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达成了关于送达地址的约定。这一约定是基于商业合作的实际需求,也是为了在可能出现的纠纷中,确保诉讼程序能够顺利进行。它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对合同各方都产生法律约束力。
《委托贷款合同》载明的华浦公司 “法定住所” 为 “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 379 号武夷绿洲 23#2 层 02 铺”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地址并非孤立存在,它与《补充协议》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华浦公司住所或地址相同,而且还是华浦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这种一致性进一步强化了该地址作为送达地址的确定性和重要性 。在商业活动中,工商注册地址通常被视为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和联络地址,各方在合同中选择该地址作为送达地址,是对其稳定性和可识别性的认可。
(二)一审法院送达过程
一审法院在处理这起案件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送达工作。法院依据《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华浦公司地址,即 “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 379 号武夷绿洲 23#2 层 02 铺”,向华浦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传票等一系列相关诉讼文书 。这些文书是诉讼程序推进的重要依据,它们承载着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等重要信息。
然而,送达过程并不顺利,所有按照上述地址送达的诉讼文书均被退回 。这一情况看似给诉讼程序带来了阻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当因当事人原因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采用邮寄送达方式时,文书被退回之日就视为送达之日。在本案中,华浦公司未能接收诉讼文书,无论是因为自身原因未及时关注邮件,还是其他因素导致邮件被退回,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将文书退回之日认定为送达之日,是符合法律程序的。这一认定确保了诉讼程序不会因送达问题而无限期拖延,保障了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
对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性的分析
(一)依据法律条文和合同约定判断
结合上述法律条文和合同约定来看,一审法院将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做法是完全符合规定的 。从法律层面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明确赋予了法院在邮寄送达文书被退回时,将退回之日认定为送达之日的权力 。这一规定旨在维护诉讼程序的正常推进,防止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诉讼久拖不决。在本案中,华浦公司未能实际接收诉讼文书,而法院采用的是邮寄送达方式,文书被退回,所以依据该条法律,将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是合理合法的。
从合同约定角度分析,《委托贷款合同》中关于送达地址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可能出现的送达问题进行了约定,华浦公司若出现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住所等变化而未书面通知甲方和乙方时,甲方和 / 或乙方向丙方发送的所有文书,视同送达 。这就意味着,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预见到地址变更可能带来的送达风险,并通过合同条款进行了防范。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送达,即便文书被退回,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应视为送达完成。
(二)关于公告送达的必要性探讨
华浦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程序违法,但实际上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 。公告送达作为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适用公告送达 。在本案中,华浦公司的地址是明确的,《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都载明了相同的地址,且该地址为华浦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至今未曾变更 。这说明华浦公司并非下落不明,也不存在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
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明确的地址进行了送达,只是因为华浦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文书被退回,这种情况下并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 。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地址和法律规定进行送达,程序是合法合规的,无需采取公告送达方式 。华浦公司以一审法院未公告送达为由主张送达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华浦公司主张及法院回应
(一)华浦公司的观点
华浦公司在案件中提出了两个关键主张。其一,认为一审法院未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华浦公司或许认为,只有通过公告送达,才能确保其真正知晓诉讼事宜,而一审法院未进行公告送达,导致其未能及时参与诉讼,损害了自身的诉讼权利 。其二,华浦公司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剥夺了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华浦公司可能觉得,由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存在问题,使得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收到应诉通知书等文书,从而错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无法对案件的管辖法院进行合理质疑和抗辩。
(二)法院的回应及理由
法院对华浦公司的主张进行了全面审查,并给出了明确的回应,驳回了华浦公司的主张。
对于华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法院指出,公告送达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规定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告送达 。而在本案中,华浦公司的地址是明确且固定的 。《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都清楚地载明了华浦公司的地址,并且该地址还是华浦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至今未曾变更 。这表明华浦公司并非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也不存在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 。一审法院按照明确的地址进行了送达,只是文书被退回,这种情况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 ,所以华浦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华浦公司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申请理由,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内提出,通常是收到应诉通知后 15 日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将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也就意味着华浦公司被视为已收到应诉通知 。即便华浦公司实际上没有签收文书,但从法律程序角度,送达效力已经产生 。所以华浦公司主张因未收到文书导致无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