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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伪造公司印章签订合同构成犯罪,亦不影响依照民事法律审理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法裁判观点:(2025)最高法民再272号)
裁判要旨
公司工作人员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与买卖合同相关交易存在关联,亦不影响人民法院依照民事法律规范审理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据以裁判本案争议。
一审诉讼请求
某某建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采购中心、某某集团向其支付货款28791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财产保全保险费、财产保全诉讼费及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12日,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采购中心签订《大单采购合同》,约定某某采购中心向某某建材公司采购9000件鹿客Touch2智能门锁,合同总价款28791000元,某某采购中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20天内以电汇方式向某某建材公司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某某建材公司依约发货,某某采购中心于2021年3月20日签收全部货物。按合同约定,某某采购中心应于2021年7月9日前向某某建材公司付清全款,但某某采购中心未依约付款。虽经某某建材公司多次催款,某某采购中心亦向某某建材公司出具二份付款说明,但至今未付款。某某集团系某某采购中心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某某采购中心已于2021年11月27日,以案外人张某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向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小市派出所报案,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已决定刑事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基础交易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犯罪,故应驳回某某建材公司的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某某建材公司的起诉。
某某建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与裁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一案已由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21年11月27日立案,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其涉嫌刑事犯罪不予追究或者撤销立案。因张某涉嫌伪造某某采购中心印章签订案涉合同,刑事案件与本案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应优先处理刑事案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建材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某某建材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系其单方委托,某某采购中心、某某集团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使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案涉合同上的某某采购中心印章、签收单上“丁某某”签名与既往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合同上的印章、签名一致,推定某某采购中心对张某的行为明知且认可,但案涉交易的性质、某某采购中心在交易中的地位、作用、责任尚需以刑事案件的认定及审理结果为依据,某某建材公司认为刑事案件不影响某某采购中心、某某集团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两案可分别审理的主张应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建材公司起诉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具体到本案,某某建材公司依据其与某某采购中心签订的买卖合同起诉主张某某采购中心、某某集团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利息。本案民事诉讼当事人为某某建材公司及某某采购中心、某某集团,与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张某不属相同主体。本案民事诉讼的基本事实为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采购中心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欠付情况,而张某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则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所以,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不属“同一事实”的情形。即便张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与本案买卖合同相关交易存在关联,亦不影响人民法院依照民事法律规范审理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据以裁判本案争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交易性质以及某某采购中心的交易地位、作用、责任需以刑事案件认定及审理结果为依据并进而裁定驳回某某建材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