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并无独立的责任财产,不具备适用“双罚制”的前提

  发布时间:2026/3/13 16:52:37 点击数:
导读:个体工商户并无独立的责任财产,不具备适用“双罚制”的前提(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云07行终16号)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某季废旧金属回收服务站诉丽江市古城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个体工商户并无独立的责任财产,不具备适用“双罚制”的前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云07行终16号)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某季废旧金属回收服务站诉丽江市古城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双罚制”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裁判要旨

个体工商户并无独立的责任财产,需以经营者个人或者其家庭财产承担责任,故不具备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双罚制”的前提。个体工商户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行政机关依照该条对个体工商户及其经营者分别予以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诉请撤销对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某季废旧金属回收服务站(以下简称某季服务站)成立于2018223日,系经营废旧金属回收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由李某个人经营。

20235121734分许,在某季服务站经营场所内,员工曾某在使用切割机切割存放过易燃液体的密闭不锈钢桶过程中致钢桶爆炸,造成该名工人经120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丽江市古城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古城区应急局)接到发生爆炸事故的消息后即前往现场进行处置,之后,于82日作出(古)应急事故罚〔202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某季服务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其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币种下同)的行政处罚;同日作出(古)应急事故罚〔202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李某作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不到位,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李某罚款162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96日,李某足额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罚款16200元。某季服务站以古城区应急局将其认定为公司或单位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站处罚违反“一事不二罚”规定,以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考虑李某已经足额赔偿受害人、李某自身存在家庭经济困难等情况为由,对古城区应急局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古)应急事故罚〔202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36日作出(2023)云0702行初27号行政判决:撤销(古)应急事故罚〔202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判后,古城区应急局提起上诉。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429日作出(2024)云07行终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城区应急局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对某季服务站也作出行政处罚,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据此,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实行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双罚制”。但“双罚制”的前提应当为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上相互独立,承担罚款处罚的责任财产亦相互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个体工商户放在总则编第二章“自然人”中予以规定,其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据此,个体工商户属于特殊自然人,本身并无独立财产,系以经营者个人或其家庭财产承担责任,个体工商户与经营者个人(或其家庭)在资格、责任财产上均非相互独立。因此,所谓追究个体工商户安全事故责任,其实就是追究经营者个人或其家庭成员责任,故对涉个体工商户的安全事故责任追究不能适用“双罚制”,也不能按照“责任单位”的责任标准追究责任,直接按照个人责任标准追究经营者个人或其家庭成员责任即可 ,否则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也在实质上对处罚对象不公。

本案中,古城区应急局未考虑到某季服务站系李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这一性质,对某季服务站和李某实行“双罚”显然不当。某季服务站作为特殊自然人,不应作为责任单位来承受处罚,故对某季服务站的处罚应当依法撤销。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后李某作为责任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也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李某本身肢体有残疾,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等情况,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上一篇:股东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并用于个人消费,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