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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法院均可依法采取冻结措施,无需对权利归属进行实质审查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沪执复58号)
珠海某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谷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对于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执行法院均可依法采取冻结措施,无需对权利归属进行实质审查。协助执行义务人认为人民法院据此采取的冻结措施与股权的实际权利状况不符,以超出协助执行范围或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不予支持;案外人认为冻结措施错误、损害其实体权利的,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寻求实体救济。
法律规定解读
执行异议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指出,当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时,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在本案中,珠海某达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就依据这一规定,认为法院依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冻结案涉股份的行为,与股权的实际权利状况不符,属于超出协助执行范围或违反法律规定,进而提出了执行异议。这一规定赋予了协助执行义务人在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不当执行行为影响时的救济途径,旨在保障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防止执行权力的滥用。然而,这一救济途径并非无限制的,其适用需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股权冻结规定详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于法院冻结股权的依据作出了详细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冻结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这一规定体现了执行实施过程中追求效率的原则,执行法院在对股权采取冻结措施时,主要依据权利外观进行判断,而无需对权利归属进行复杂的实质审查 。只要被执行人的股权信息在上述规定的任一信息系统或载体中被登记或记载,法院就有权对该股权采取冻结措施。这是因为在执行程序中,及时采取冻结措施对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至关重要,若要求法院在每一次冻结股权时都进行深入的实质审查,不仅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还可能导致执行时机的延误,使得被执行人有机会转移股权,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法院裁判思路
上海一中院的裁定
上海一中院于 2024 年 4 月 12 日作出(2024)沪 01 执异 61 号执行裁定 。在这份裁定中,法院明确驳回了珠海某达公司的异议请求。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法院有权依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对载明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采取冻结措施。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基于追求效率的原则,法院通常只对股权进行权利外观判断,而无需对权利归属进行实质审查。在本案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大连某达公司是珠海某达公司的大股东,认缴出资额为 507232.42 万元且已实缴完毕。虽然珠海某达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显示股东情况发生了变化,但执行法院依据公示系统信息采取冻结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上海一中院从法律规定和执行效率原则出发,驳回了珠海某达公司的异议请求,维持了执行法院依据权利外观判断所采取的股权冻结措施。
上海高院的复议裁定
珠海某达公司对上海一中院的裁定不服,随即申请复议。上海高院于 2024 年 6 月 7 日作出(2024)沪执复 58 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珠海某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了异议裁定 。上海高院在复议裁定中进一步阐述了理由,强调协助执行义务人认为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采取的冻结措施与股权实际权利状况不符,以 “超出协助执行范围或违反法律规定” 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通常不予支持。这是因为执行程序需要确保效率,若允许协助执行义务人随意以实际权利状况与登记不符为由提出异议,可能会导致执行程序的拖延,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如果案外人认为冻结措施错误,损害了其实体权利,则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寻求实体救济。在本案中,珠海某达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其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支持的条件,所以上海高院依法维持了原裁定,保障了执行程序的正常推进。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