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履行部分保证义务的行为,能否认定其放弃了先诉抗辩权?

  发布时间:2026/4/5 19:47:34 点击数:
导读:一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履行部分保证义务的行为,能否认定其放弃了先诉抗辩权?来源:最高法院民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一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

一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履行部分保证义务的行为,能否认定其放弃了先诉抗辩权?

来源:最高法院民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一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履行部分保证义务的行为,能否认定其以实际行动放弃了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间的使命是否也已经完成?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7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或者未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一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履行部分保证义务的行为,并不在《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规定的但书范围之内,特别是但书第4项规定得非常清楚,保证人“书面”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根据该规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行为被排除在外。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一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履行部分保证义务的行为,表明一般保证人已经以实际行动放弃了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间已经没有意义,诉讼时效开始发挥作用。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倾向于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一般保证人在本来享有先诉抗辩权,还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时候,其却履行保证债务,实际上就表示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看,应当解释为其放弃了先诉抗辩权。

第二,一般保证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与一般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结果是一样的,既然如此,应该与后者作出相同的处理。

第三,如果不作这样的解释,其结果势必要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债务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或取得对债务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申请强制执行。但一般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很容易让债权人放弃对债务人的前述行为,导致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于承担保证责任。这不仅有损债权人的利益,也不符合一般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这样理解并不损害一般保证人的利益,因为其在本来享有先诉抗辩权,还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时候,已经履行了部分保证债务。该行为属一般保证人自愿,则不损害其先诉抗辩权利益。既然不损害享有先诉抗辩权的权利人的利益,这种解释就具有正当性。

第五,能不能解释为一般保证人只就已经履行的部分放弃先诉抗辩权,没有履行的部分没有放弃先诉抗辩权。我们认为,除非一般保证人明确作出此种意思表示,否则违背交易常识。

需要指出的是,后一种观点也仅仅是本书的一家之言。这一问题的权威解答,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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