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均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可情况下,一方是否有权诉请确认合同有效

  发布时间:2026/4/9 18:15:26 点击数:
导读:双方均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可情况下,一方是否有权诉请确认合同有效(最高法裁判观点:(2020)最高法民申6456号)裁判观点当事人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是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然

双方均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可情况下,一方是否有权诉请确认合同有效

(最高法裁判观点:(2020)最高法民申6456号)

裁判观点

当事人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是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然而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合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均予认可,就其效力问题并未产生法律纷争。因此,该项请求并不具备诉的利益,也丧失了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前提要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马军要求确认案涉《合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有效的请求。实质上,这是一个积极确认之诉,然而马军并不具备诉的利益,也即马军所提起的诉中并不具有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当事人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是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然而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合资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均予认可,就其效力问题并未产生法律纷争。因此,马军该项请求并不具备诉的利益,也丧失了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前提要件。二、关于马军要求确认其对于鄢陵花木公司的1000万元出资占该公司33.33%权益的请求。首先,由于马军已转让其全部股份、退出鄢陵花木公司的合资经营项目,案涉《合资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效力已终止,马军的该项请求系对过去股权状态的确认;其次,关于该请求所涉事实,均可在鄢陵花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权变动信息中查明。因此,马军并不具备通过裁判对案涉协议履行状态及持股比例进行确认的必要性。三、关于马军要求林都公司、李林杰、常松涛、常富鼎赔偿合同权益损失的问题。本案中,马军主张林都公司、李林杰、常松涛、常富鼎承担补偿合同权益损失的责任,实质是主张其他股东恶意、虚假增资稀释其股份,究其本质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马军已经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不再具备鄢陵花木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马军不具备提起该项诉讼请求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马军起诉,并无不当。

观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3

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其中,必要性,是指法院有必要通过判决的形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效性,是指法院判决能够实际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诉的利益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具体条文规定,但诉的利益作为诉讼要件已经得到了司法裁判较为广泛的认可及运用。诉的利益的主要功用在于:一方面,对于不具备诉讼必要性和实效性的案件,法院可以因其不具备诉的利益驳回起诉,进而将该诉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这样既避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也可以节省被告的人力、时间和物力。另一方面,诉的利益有积极确认权利的功能。对于尚无实体法明确规范,但具备诉的利益的民事权益,可以将纠纷引入民事诉讼程序,在诉讼程序中通过合理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将此种权益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以弥补法律、司法解释抽象性规定的不足。

在民事诉讼中对原告诉的利益的确定一般应结合诉的类型予以考量。一般而言,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现已鲜少存在诉的利益之争。而确认之诉因包括确认法律关系存在的积极确认之诉和确认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确认之诉,使其诉讼标的并不必须是现实存在的法律关系,其对象范围几乎没有边界。因此,通过诉的利益对确认之诉加以一定限制尤为重要。

对于确认之诉中诉的利益,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判断:一是当事人只能就现实存在的法律关系提起确认之诉。原则上,当事人不能仅就事实问题提起确认之诉,原因在于,对事实的确认本身是案件审理的一个环节,不会产生解决权利义务争议的效果。同时,对过去或者将来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一般也不具有实际意义,这就要求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应是现实存在的。二是争议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现实的危险或不安状态。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法律关系的确认,消除争议权利或法律关系上的危险或不安状态,使之归于安定。对于尚不存在争议或危险状态的法律关系,通过法院裁判的方式进行确认并无实际必要,也易造成滥诉现象的发生。三是不存在其他诉讼手段。确认之诉不改变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现实状态,不具有执行性,当事人还需通过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方能真正实现权利。一般情况下,可以通过提起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达到纠纷解决目的的,单独提起确认之诉不宜认定为具有诉的利益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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