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违约金请求权不能作为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并由受让人取得

  发布时间:2026/4/13 21:10:52 点击数:
导读:未经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违约金请求权不能作为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并由受让人取得(最高法裁判观点:(2023)最高法民申3328号)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违约金请求权同主债权一起转让至受让人的,该违约金请求权

未经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违约金请求权不能作为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并由受让人取得

(最高法裁判观点:(2023)最高法民申3328号)

裁判要旨

债权转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该违约金请求权同主债权一起转让至受让人的,该违约金请求权不能作为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并由受让人取得。受让人以债权转让关系为依据向债务人主张支付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如何确定;二是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标的债权系丁公司基于《总承包合同》对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工程款。在乙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回到《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本身来确定乙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进而认定标的债权的具体金额。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丁公司与丙公司、乙公司进行过五次工程进度结算,结算金额共计185551748元。《总承包合同》第十三章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通球试压合格后5个日历日内支付至对应工程量合同金额的90%;办理结算并由甲方、乙方、监理三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之日起满3个月止,若无遗留问题后10个日历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

具体到本案,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0630民初467号生效民事判决业已查明“截止目前,水富至昭通天然气输送管道项目仍存在设计、安全等问题,暂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即案涉项目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甲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相反证据推翻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因此,二审法院结合案涉项目管道已于20199月通球试压合格的事实,计算乙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66996573.2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进度款74800000元,认定乙公司应向甲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为92196573.20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来源于《总承包合同》第十三章第三条的约定,即“按照上述支付约定到期未付,甲方对应付未付金额部分向乙方支付利息,逾期12个月内按8%年利率分月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权系在乙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下,丁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并非标的债权的法定孳息,亦非标的债权的从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基于施工合同和实际施工行为享有的法定权利。

《债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截至20181231日账面记载的对债务人云南中成输配气有限公司拥有的118,481,368.29元工程款项(大写壹亿壹仟捌佰肆拾捌万壹仟叁佰陆拾捌元贰角玖分)的债权(以下简称‘标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结合甲公司、丁公司二审中的陈述,《债权转让协议》仅涉及丁公司基于《总承包合同》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不包括丁公司在《总承包合同》项下其他权利义务的转让。因此,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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