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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无具体内容,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最高法裁判观点:(2025)最高法执复29号)
裁判要旨
需要双方共同履行的合同内容,需要基于双方进行协商,共同推进,这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能够强制执行的内容。
本院认为,结合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复议请求和广东高院审查情况,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广东高院不予受理深圳市某股份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深圳市某股份公司与深圳市某实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从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深圳市某股份公司与深圳市某实业公司签署系列协议的核心内容为,深圳市某股份公司与深圳市某实业公司共同成立合资公司,采用“合资公司”的方式合作建设经营案涉项目;具体合作的核心权利义务为,深圳市某股份公司出资367750800元购买深圳市某实业公司权益占合资公司51%,深圳市某实业公司将项目土地180270平方米整体植入合资公司并占49%股权比例的方式成立合资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开发,之后分享权益、承担义务。后双方由于履行上述协议产生争议,无法继续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深圳市某股份公司作为本诉原告起诉深圳市某实业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为:一、请求确认深圳市某实业公司的《解除函》不发生法律效力;二、请求判令深圳市某实业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系列合作协议;三、请求判令深圳市某实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配合深圳市某股份公司成立项目公司,按照深圳市某股份公司出资367750800元购买深圳市某实业公司权益占合资公司51%、深圳市某实业公司将项目土地180270平方米整体植入合资公司并占49%股权比例的方式成立合资公司,对180270平方米土地进行“深圳市某生命科学园”项目的整体开发;四、请求判令深圳市某实业公司出资3000万元入股深圳市某股份公司,并将该股权质押给深圳市某股份公司等。深圳市某实业公司提出反诉,主要反诉请求为:一、解除深圳市某实业公司与深圳市某股份公司签署的系列合作协议;二、深圳市某股份公司赔偿深圳市某实业公司损失等。广东高院作出(2021)粤民初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深圳市某实业公司向深圳市某股份公司发出的《解除函》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二、深圳市某实业公司、深圳市某股份公司继续履行系列协议,对案涉项目进行开发;三、驳回深圳市某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深圳市某实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当事人均未上诉,广东高院一审判决已生效。 从该案审判程序当事人诉、辩意见中可反映,作为合资、合作一方当事人深圳市某股份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并请求法院判决继续履行,而在该案诉讼请求中提出了明确具体的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另一方当事人深圳市某实业公司则已经明确提出,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作的人合性基础已经不存在,故主张解除合作、合资系列协议。但是,(2021)粤民初4号民事判决主文明确“三、驳回深圳市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即该主文内容包含了驳回深圳市某股份公司“3.请求依法判令深圳市某实业公司在3个月内配合深圳市某股份公司,按照深圳市某股份公司出资367750800元购买深圳市某实业公司权益占合资公司51%、深圳市某实业公司将《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项目土地180270平方米整体植入合资公司并占49%股权比例的方式成立合资公司,对《框架协议》项下的180270平方米土地进行‘深圳市某生命科学园’项目的整体开发;4.请求判令深圳市某实业公司出资3000万元入股深圳市某股份公司,并将该股权质押给深圳市某股份公司等”的具体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虽然认可本案系列合同不应解除及双方均应继续履行,但是却对一方当事人诉请继续履行的请求内容予以否定。由此可见,该判决仅仅确定了合同的有效及否定一方解除权的行使,而未判决具体给付内容或履行内容;相反,该判决说理部分明确认定,深圳市某股份公司现阶段请求判令“按照深圳市某股份公司出资367750800元购买深圳市某实业公司权益占合资公司51%、深圳市某实业公司将《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项目土地180270平方米整体植入合资公司并占49%股权比例的方式成立合资公司”的条件尚不具备,并据此驳回了继续履行的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的核心内容。而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作出本案生效判决的审判部门回复意见亦明确,(2021)粤民初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深圳市某实业公司、深圳市某股份公司继续履行系列协议,对案涉项目进行开发,不包含具体履行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符合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生效法律为继续履行的,应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以为执行提供明确的依据。 本案中,如上所分析,虽然广东高院(2021)粤民初4号民事判决确认,深圳市某股份公司、深圳市某实业公司签订的系列协议继续履行,但是在判决主文中却明确驳回深圳市某股份公司要求按照深圳市某股份公司出资367750800元购买深圳市某实业公司权益占合资公司51%、深圳市某实业公司将《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项目土地180270平方米整体植入合资公司并占49%股权比例的方式成立合资公司,对《框架协议》项下的180270平方米土地进行“深圳市某生命科学园”项目的整体开发的诉讼请求,驳回深圳市某股份公司要求深圳市某实业公司出资3000万元入股深圳市某股份公司,并将该股权质押给深圳市某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案生效判决不仅在判决中未明确继续履行或强制执行的内容,相反却在判决中明确驳回了系列协议应有的可继续履行内容。对此,综合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从案涉判决生效后的情况看,截至目前,双方尚未就协议约定的成立合资公司达成一致,案涉项目建设用地手续尚未完善,协议项下的合作项目无实质性进展;而上述需要双方共同履行的合同内容,需要基于双方进行协商,共同推进,这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能够强制执行的内容。故,广东高院认定,深圳市某股份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2021)粤民初4号民事判决不具有具体履行内容,并不予立案执行,并无不当。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