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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附条件的,管辖协议无效
来源:《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立案工作实务》P11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当事人签订管辖协议时,对约定管辖法院的条款设定附条件生效的内容。为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在《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协议管辖可以附条件的情况下,不得附条件。
协议管辖是当事人合意确定争议解决方法的行为,是旨在产生《民事诉讼法》上效果的民事诉讼行为,即在当事人因实体权利义务发生纠纷时,约定把这种争议提交给所选择的法院解决,并不是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协议管辖不能按照民事实体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的规定,赋予其生效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26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附条件的情况下,不宜认定附条件的协议管辖约定有效。此外,《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只要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就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管辖协议只要符合上述规定,即为合法有效,被协议选择的法院就取得了案件管辖权,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协议选择法院起诉。
相关案例
(2020)沪01民初253号之一
二、协议管辖能否附条件。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同时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而协议管辖,是当事人合意确定争议解决方法、旨在产生民事诉讼法上效果之诉讼契约的民事诉讼行为,即规定在当事人因实体权利义务发生纠纷时,约定把这种争议提交给所选择的法院进行解决,并不是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也即它并不是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协议管辖不能按照民事实体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的规定,进行附条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同时出于民事诉讼安定性要求和防止诉讼拖延考量,协议管辖作为一种民事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附条件的情况下,不得附条件。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只要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就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管辖协议只要符合上述规定,就合法有效,被协议选择的上列法院就取得了案件管辖权,当事人就可以直接向协议选择法院起诉。上诉人主张“发生争议、争端或权利主张通知后十日内未能和解”是适用第8.2款约定管辖“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前提条件,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和精神,既妨碍了当事人依法直接向协议选择法院行使起诉权,又妨碍了被协议选择法院依法及时行使管辖权,不予采纳。
三、本案管辖约定是否明确及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有无管辖权。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 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案涉《资产收购协议》第8.2款明确约定,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的管辖法院具体明确,能够依照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案涉《资产收购协议》第8.2款关于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其次,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并要求原审被告某软件公司等六家公司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资产收购款等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某软件公司等六家公司虽不是《资产收购协议》的当事人,但被上诉人系基于《资产收购协议》提起诉讼,因此,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产收购协议》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来确定管辖。根据《资产收购协议》关于管辖的约定,本案依法只能由甲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而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且本案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只有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并无管辖权。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是以要求七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主张权利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定理由存在不当,予以纠正。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诉讼法 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分别针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和其他标的,只考虑了给付之诉的情形。所谓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并非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合同责任。本案系请求解除合同的形成之诉,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并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方(原审被告)住所地和交付标的资产股权、知识产权的履行地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