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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届满后部分还款不认定为放弃全部债务时效抗辩权
(最高法裁判观点:(2019)最高法民申4337号)
裁判要旨
1.“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 2.双方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归还部分欠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放弃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张某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问题。张某新提供六份证据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某某阳光公司催讨借款,致使诉讼时效中断。从张某提交的六组证据来看,证据一、二为张某个人申请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材料,因手机原始录音资料已被删除,鉴定检材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张某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检材共有八份,与重审二审时提供的三组通话录音不完全一致,送检录音资料未经某某阳光公司质证,通话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均无法核实。证据三、四为证人证言,除证人林某外,其余四位证人均与张某或张某存在关联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五、六虽可证明张某与张某系一家人,以及陈振发曾系某某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张某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某与陈振发的通话系在案涉诉讼时效期间内,故上述两份证据亦不能证明张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某某阳光公司主张了本案债权。至于张某提供的三份参考材料,仅可说明在偿还300万元款项之前双方曾进行过协商,但并不能确定协商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而某某阳光公司只认可在还款前两天双方有过协商,但该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其次,关于某某阳光公司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能否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某某阳光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不能将某某阳光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该公司放弃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并无不当。再次,关于案涉《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中某某阳光公司有关在本案借款到期后五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是否实质上变更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本案中,某某阳光公司是主债务人,其向张某出具《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承诺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主债务人仅可为其自身的债务提供抵押或质押两种形式的担保,而主债务的保证人只能是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即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应是不同主体,同一主体不能既是主债务人又是保证人,否则该保证担保行为对保障债权的实现毫无意义,亦有违担保法立法目的。因此,某某阳光公司在《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中承诺的保证期限不能推定为系对《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变更。原审判决依据《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亦无不当。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