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微信/QQ:15801220912,E-mail:15801220912@126.com
网站备案编号:京ICP备18008503号
被执行人有遗产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被执行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为被执行人
来源:《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执行案件办理实务》P1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2020年出台的《民法典》第1145条至第1148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其中,第114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遗产管理人可以成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与遗嘱执行人相比,前者的内涵完全包含了后者。根据上述规定,继承开始后,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存在遗产管理人来负责处理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和遗产。
依照上述规定,被执行人有遗产,但无继承人、遗赠人等权利主体或者相关主体放弃继承、遗赠的,应当由被执行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如果直接执行遗产而不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可能侵害了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为此,2020年《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修正时,删除了第10条直接执行遗产的规定。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专门增加了“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一节。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变更被执行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等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某银行申请变更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被执行人案确认了上述规则。
相关案例
入库案例:(2021)京0115执异112号
裁判要旨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死亡的,虽然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遗产,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而不是直接执行遗产。即法院的执行不能绕过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可以吸收合并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相较于前置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而言,在变更追加程序中融合审查指定遗产管理人事实,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利于缩短纠纷解决的时间周期。两个程序都是非诉程序,融合审查既符合诉的合并理论,也契合一次性实质解决纠纷的理念。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执行人张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变更后的被执行人。
第一,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因此,继承开始后,无论被继承人是否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有无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都会存在遗产管理人。
第二,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死亡的,在遗产分割前,即便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只是在不同情形下,被变更主体分别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共同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三,本案中,张某生前并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且共同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此时应当由张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并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张某生前住所地为北京市永旺路,对应的民政部门为北京市某区民政局,故应变更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