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并不必然按照生效刑事裁判结果认定

  发布时间:2026/5/2 18:38:19 点击数:
导读: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并不必然按照生效刑事裁判结果认定(最高法裁判观点:(2023)最高法民再176号)裁判要旨行为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的,该合同对法人发生

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并不必然按照生效刑事裁判结果认定

(最高法裁判观点:(2023)最高法民再176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表权的,该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 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并不必然按照生效刑事裁判结果认定,而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查明各方主体的过错程度,确定民事案件中的责任承担,不能简单依照在先刑事裁判直接确定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依法适用当时生效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综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当事人的再审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一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刘某磊借款本息损失。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刘某磊与某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1.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刘某磊向韦某提供借款时,已核查某一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系韦某;支付案涉借款时,亦要求韦某出具将案涉款项转至韦某个人账户的股东会决议;某一公司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并在收到本案借款时向刘某磊出具了收条,刘某磊在向某一公司出借款项前已尽谨慎审查义务。

2.某一公司在知晓韦某通过不正当手段将自己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未采取及时变更法定代表人或发出相关变更声明等有效措施,致使刘某磊相信韦某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的行为足以代表某一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北海中院(2019)桂05刑终9号刑事判决查明的韦某实施的相关行为不仅包括利用某一公司原股东委托其代为补办营业执照、公章等材料伪造某一公司和某2公司的公章、相关文件,并非法变更某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韦某,还包括韦某冒用某一公司的名义,以借款用于相关项目开发为名,和刘某磊、某某银行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土地抵押合同》《流动资金监管协议》《补充协议》等骗取刘某磊资金。且所得的款项未进入某一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而是转入韦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由韦某支配使用,除将80万元作为利息支付给刘某磊外,其余1920万元由韦某用于支付手续费、偿还借款、消费等方面。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某一公司原股东于20131月发现韦某以非法手段取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后,并未及时对韦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变更,亦未发出任何免去韦某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声明,直至20141216日,某一公司才召开股东会决议免去韦某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导致刘某磊于20137月与韦某签订合同时,通过工商登记查询确认韦某为某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某一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刘某磊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韦某构成诈骗犯罪,但刘某磊与某一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因此而必然无效。同一行为在刑事上认定是“诈骗犯罪”,在民事上却只有“欺诈行为”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本案合同因存在欺诈行为而属于可撤销合同。有权提起撤销的主体是合同相对人刘某磊,非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无权主动认定合同无效。刘某磊在知道韦某诈骗犯罪事实后,并未在一年除斥期间内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该合同依然有效。

综上,韦某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的行为足以代表某一公司,可以认定刘某磊与某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刑民交叉案件应依案件事实确定民事责任,不能简单依照在先刑事审判直接确定民事责任

1.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的先刑后民,是指应先通过刑事程序确定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再行确定民事案件中相关主体民事责任,而不是将民事责任问题全部交由刑事程序解决。刑事裁判确定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因此必然免除民事案件中有关主体的民事责任。本案刘某磊行使债权的诉求请求,依据的是民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考察的主要是合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等民事法律问题,解决的是民事权利是否成立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本案刘某磊与某一公司的民事纠纷,与韦某刑事犯罪不属同一事实,两案应当分开审理。广西高院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责任并不必然按照生效刑事裁判结果认定,而应当根据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查明各方主体的过错程度,确定民事案件中的责任承担,不能简单依照在先刑事裁判直接确定民事责任。韦某因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制裁,并不能免除某一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刘某磊系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在普通民商事借款活动中已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应因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与之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就简单将案涉借款合同认定为犯罪工具。本案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由某一公司向刘某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非由某一公司在追赃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要从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提高公司注意义务、强化公司管理责任的角度,理解《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无过错合同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单位对该犯罪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由单位在追赃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不能要求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先行通过刑事追赃退赔,再由单位在追赃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以就刑事案件中追缴的赃款主张受偿,并可向犯罪行为人主张赔偿其损失。虽然案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系韦某骗取刘某磊1920万元,并认定刘某磊系受害人。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上,韦某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属于某一公司的行为,对于相对方的刘某磊而言,仍应依据民事证据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前述分析,韦某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的行为足以代表某一公司,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某一公司承担。韦某的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其行为在民事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并不冲突,不能依据刑事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韦某骗取,就认定借款的主体是韦某。某一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后果对其具有实质影响,其最终因合同诈骗犯罪遭受损失,故某一公司在向刘某磊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韦某追赃退赔主张赔偿。由此,原再审裁定关于刘某磊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其合法权益已为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可以通过刑事追缴和案涉款项的退赔来实现等事由,均不能成立。

4.某一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相对方,合同诈骗犯罪的犯罪后果对其具有实质影响,其最终因合同诈骗犯罪遭受损失,故某一公司在向刘某磊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就韦某追赃退赔的财产主张受偿。

(三)某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

1.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如何确认的问题。刘某磊在201386日已经委托某某银行支付本案借款2000万元,同日,韦某向刘某磊支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80万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20万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已经超出了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2.关于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刘某磊与某一公司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0.25%,某一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并提出应予以调整的意见。南宁中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本案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再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以及刘某磊的申诉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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