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以原告未主张的被告违约事由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的,属超出原告的诉求范围裁判

  发布时间:2026/5/8 19:59:49 点击数:
导读:法院以原告未主张的被告违约事由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的,属超出原告的诉求范围裁判(最高法裁判观点:(2017)最高法民再159号)裁判要旨超出诉讼请求是指判决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

法院以原告未主张的被告违约事由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的,属超出原告的诉求范围裁判

(最高法裁判观点:(2017)最高法民再159号)

裁判要旨

超出诉讼请求是指判决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判决的判项内容加以认定。 法院以原告未主张的被告违约事由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的,属超出原告的诉求范围裁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恒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贝莱特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如果存在违约行为,贝莱特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原审判决是否超出了恒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超出诉讼请求是指判决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判决的判项内容加以认定。本案中,恒诚公司以延迟供暖为由请求贝莱特公司支付罚金330万元,而原审判决以贝莱特公司擅自改变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约定的目的难以实现为由,判令贝莱特公司承担1687500元违约金。虽然其与延迟供暖罚金同属违约责任的范畴,但恒诚公司并未以贝莱特公司擅自改变合同约定作为诉讼理由,亦未提出违约金的诉请,原审判决径行判决贝莱特公司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并进而承担1687500元违约金,超出了恒诚公司的诉请。

进一步而言,高培华作为恒诚公司案涉项目的工程师,其在采用单U设计的《新源住宅小区外网水平主管道图》注明“先照此图施工,随后出蓝图,加盖设计院章”并签字,且贝莱特公司之后亦按约在《新源住宅小区外网水平主管道图》上加盖了德州市建筑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的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证书专用章。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双U变单U已经达成一致,恒诚公司对施工方案变更予以了认可。此外,山东建筑大学地源热泵研究所所长刁乃文在询问笔录中,也确认从技术角度而言,案涉工程采取单U或双U方案均是可行的。此节事实进一步说明由双U变单U的设计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约定的目的难以实现”。故原审判决以“擅自改变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约定的目的难以实现”为由判令贝莱特公司支付15%的违约金即1687500元,不仅超出了恒诚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理由,并且对于认定贝莱特公司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事实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纠正。

二、贝莱特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新源住宅小区地源热泵工程合同》第十五条乙方向甲方承诺的其它事项中承诺“冬季采暖符合国家采暖要求”,即贝莱特公司保证实现新源住宅小区居民冬季正常供暖,这亦是恒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根据原审查明的新源小区业主反映小区供热系统无法正常供热的事实,案涉工程在实际使用中未能达到供暖标准,由此,恒诚公司只能采取补救措施来满足小区居民日常生活需要。故从案涉合同履行结果角度而言,贝莱特公司未能达到“冬季采暖符合国家采暖要求”的承诺,构成违约。

在案涉工程不能正常使用,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的情况下,贝莱特公司提出以下几点理由,主张不承担违约责任:

1.根据《关于太原市新源住宅小区地源热泵系统技术鉴定的阶段说明》中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记录”的表述,故应认定案涉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案涉合同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第三项约定“整个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甲方组织人员验收,如乙方提交安装调试报告,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并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否则视为违约”。现贝莱特公司提交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20份工程验收记录,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验收报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向恒诚公司提交安装调试报告,而恒诚公司拒绝验收的事实。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说明中“双方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记录”,并非对案涉工程已经完成验收作出结论。结合201065日贝莱特公司出具《太原新源小区中央空调末端系统验收汇总表》,而监理单位的意见是该验收为实物清点,功能测试有待再做;物业公司的意见是只做实物清点,未做功能测试,应当认定案涉安装工程已完成设备移交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在案涉工程未经最终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贝莱特公司提交的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验收记录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故贝莱特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工程竣工交付后,恒诚公司对空调系统使用不当,冬季停电未及时放水造成系统管路冻坏,私自开挖管道以及未经允许擅自更改中央空调系统。因此,案涉工程产生问题是恒诚公司自身原因、不正当使用造成的。为查明20101月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是否存在贝莱特公司主张的停电事故,根据贝莱特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曾到供电部门调取了山西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用电工作票,工作票的签发时间为20091217日,载明“该户于2009128日缴纳高可靠性费500kvA×210=105000元单据号296213”,从签发时间和载明内容来看,均无法证明贝莱特公司主张的停电事实。并且《关于新源住宅小区地源热泵工程施工现场停电造成损失的通告》《关于太原新源小区地源热泵停电造成土壤热井损坏的解决办法》《关于太原新源小区业主私自改装阀门通告函》三份函件均是贝莱特公司单方出具,未经恒诚公司认可,不符合证据采信标准。贝莱特公司提交的《地源热应用困局》的新闻报道亦难以证明恒诚公司存在不当使用行为。故贝莱特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因恒诚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实际使用,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驳回恒诚公司对贝莱特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上引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但又故意拖延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法律适用的要件包含发包人擅自使用。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设备的移交有明确的记载,贝莱特公司同意恒诚公司占有案涉工程设备。且山西太原地处中国北部,冬季供暖关涉民生,贝莱特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恒诚公司故意拖延竣工验收,逃避支付工程款。故贝莱特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贝莱特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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