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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基于与另一方当事人多个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法院可以一并予以审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
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甲公司先后与乙公司签订三个货物买卖合同,其中,第一个合同金额6000万元,第二个合同金额8000万元,第三个合同金额90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向乙公司交付了三个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但是,乙公司仅支付三个合同金额10%的首付款,共计2300万元。经多次催要,乙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合同款,甲公司遂于2019年2月以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三个合同项下未付余款总计2.07亿元及利息。法院受理后,乙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三个合同的履行,实际上是三个诉,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受理,缺乏法律依据,三个案件分开受理后,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三个案件应由受理法院的下一级法院而不是受理法院管辖。因乙公司对受理法院的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受理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乙公司的管辖异议。乙公司不服管辖异议裁定,提起上诉。
法律问题
甲公司基于与乙公司的多个合同法律关系,合并起诉乙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因这种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合并起诉的情形,法院能否一并予以受理?
不同观点
甲说:不能合并说
“一案一诉”虽无明确法律规定,但是实践中却是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要求。同时,考虑到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存在的诉的合并情形,法律对“一案一诉”的例外情形进行了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普通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形。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均为一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共同诉讼情形的规定.受理法院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合并审理。
乙说:可以合并说
乙说同样认为“一案一诉”是民事起诉的常态.也是法院受理民事起诉应该把握的基本原则。但是,实务中.“一案一诉”却存在着例外情形,一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例外,如《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二是法、律没有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情形、如本案一方当事人基于与另一方当事人多个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为便于集中审理,减轻当事人诉累,促进矛盾纠纷的解决,法院可以一并予以审理。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起诉是一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解决争议的请求。为规范案件受理,维护诉讼秩序,在受理起诉过程中,一般应当按照“一案一诉”的常态予以登记立案。但是,“一案一诉”并不是绝对的,存在着例外的情形。具体而言,又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例外情形;二是法律规定之外实务中存在的例外。在坚持“一案一诉”的常态立案基础上,允许例外情形的存在,背后的法理在于把几个诉合并审理,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省时间、人力、物力,提高办案效率,防止对数个有联系的诉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本案中,按照“当事人诉的声明结合原因事实”识别一个诉的标准,甲公司基于与乙公司之间三个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主张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系基于三个合同事实、提出三个诉的声明,应当认定为三个诉。但是,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同种类和履行情况相似,甲公司三个诉请类似,受理法院予以一并受理并无不当。因三个诉合并受理之后,已经达到了受理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乙公司就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被支持。
相关案例
(2018)最高法民再11号
本院再审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对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能否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关键在于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该诉讼请求是否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中,原西部矿业公司关于“西部矿业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确认西部矿业公司参与敦煌方山口地区钒矿资源整合的资产中不包含原西部矿业公司及敦煌钒业公司主张的采矿许可证和相应区域的矿石料’的诉讼请求与西部矿业公司起诉时提起的侵权之诉不能合并审理”的再审诉讼主张能否成立,应根据两诉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诉讼理由方面是否具有足够的联系并结合案件的审理情况以及合并审理是否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以便对该问题做出认定和处理。 二、本院再审期间,原西部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招远宏远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声明书”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招远宏远资产评估事务所从未向西部矿业公司出具招宏评字【2014】第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案涉资产评估报告书涉嫌伪造。针对此问题,本院依法向招远宏远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核实,该所陈述其确实未向西部矿业公司出具过招宏评字【2014】第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认为,案涉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原审判决认定西部矿业公司参与敦煌方山口地区钒矿资源整合资产范围的重要依据,现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存疑,导致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不足。西部矿业公司参与整合的资产中是否包含原西部矿业公司及敦煌钒业公司的矿权及矿石料,存在事实不清之处,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认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针对原西部矿业公司申请再审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5132号提审裁定。2018年1月17日,阳光招金公司向甘肃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7)甘民终257号民事判决。甘肃高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甘民初15号民事裁定将阳光招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入本案再审程序,并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该案的处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当对第三人阳光招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并进行审理。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