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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在偿还全部借款后诉请在借款本金中扣减“砍头息”、返还变相高息,人民法院能否支持?
来源:《商事审判指导》总第61辑
【案件】再审申请人甲公司与被申请人乙银行、乙银行珠江新城支行、乙银行广州分行、丙信托公司、丁银行及一审第三人乙银行苏州分行、乙银行红谷滩支行、乙银行八一支行、乙银行东湖支行、乙银行滨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4年8月21日 第221次主审法官会
【关键词】民事 金融借款 砍头息 变相高息 监管规定
【法律问题】
金融借款合同中银行在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也称“砍头息”)和变相高息,借款人在偿还全部借款后诉请在借款本金中扣减“砍头息”、返还变相高息,人民法院能否支持?
【案情摘要】
乙银行与丁银行签订《委托定向投资业务合作总协议》后,乙银行向丁银行发出《投资指定》,委托丁银行与丙信托公司签订《丙信托公司—昌信7号(某物业)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2014年3月,丙信托公司通过与甲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向甲公司发放资金信托贷款。投资资金分别为5.7亿元、2.3亿元;投资期限3年;投资收益率均为6.15%/年。
2014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甲公司分别与乙银行六家分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1∶1价格购买乙银行贷款债权共计9737.4万元。同日,甲公司与乙银行上述分支行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将上述债权委托乙银行六家分支行管理。此后,甲公司对以上行为举报,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西监督局答复意见书载明:上述债权购买款均来自乙银行8亿元授信资金。乙银行上述债权转让未将风险完全转移,为非洁净转让,且未履行必要的债权转让手续。我局督促乙银行全面排查整改。另查,系列《债权转让协议》在(2019)粤0104民初399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无效。
2014年3月31日,甲公司通过其名下监管账户向乙银行广州分行转账汇款66,953,918元,备注为购买资产。2014年6月27日,甲公司通过其名下监管账户向世某公司转账汇款19,860万元。2014年6月30日,世某公司向乙银行珠江新城支行转账支付30,293,904元,转账原因为“某贸易代某物业购买不良资产”。
2017年12月11日,丙信托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借款人甲公司在我司的贷款金额为8亿元,贷款发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已于2017年10月17日结清全部贷款本息。
甲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第一,2014年3月31日支付的66,953,918元属于“砍头息”,属于多收取的贷款本金,乙银行珠江新城支行、乙银行广州分行、乙银行、丙信托公司、丁银行(以下简称五家银行)应退还。第二,乙银行珠江新城支行于2014年6月30日划扣30,293,904元,属于变相利息,应抵扣五家银行的贷款本息。第三,以实际贷款金额733,046,082元为本金,按贷款合同年利率6.55%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的贷款利息,五家银行向甲公司退还结算贷款本息时多收取的贷款本息55,469,940.07元。第四,五家银行退还上述第1项至第3项诉求的资金占用利息。
【主审法官会议研究意见】
关于能否支持甲公司在借款本金中扣减“砍头息”、返还收取的变相高息诉请的问题。多数意见认为应当支持。理由是:“砍头息”问题在《民法典》第670条(原《合同法》第200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应当在本金中扣除。乙银行虚构债权转让向甲公司违法违规收取的变相利息,违反我国法律和金融监管政策规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的明确内容,不应支付或应予酌减。少数意见认为不应支持。理由是:本案乙银行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收取变相高息,是经过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签订时融资实际情况。甲公司自认实际承担的融资成本约为年利率12.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规定,该利率标准不高于法律予以保护上限24%利率水平,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鉴于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银行违规行为已经被借款人的履行行为治愈,如果支持甲公司诉请,将违反诚信原则。
【主审法官会议决议】
根据《民法典》第670条规定(原《合同法》第200条规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收取的“砍头息”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金融机构变相收取利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金融监管机构相关规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明确的内容,金融机构没有提供对应服务或服务质价不相符的,借款人不应支付或酌减。为实现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功能、切实解决企业经营融资难问题,无论借款人是否已经偿还借款本息,其诉请在借款本金中扣减“砍头息”、返还变相高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