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48小时26分钟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时间:2026/6/11 21:22:39 点击数:
导读:劳动者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48小时26分钟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最高法裁判观点:(2025)最高法行再516号)本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

劳动者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48小时26分钟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伤?

(最高法裁判观点:(2025)最高法行再516号)

本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规定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更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权益。因该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除极为特殊的情形外,不得任意突破。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吴某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系是否属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情形,即吴某戊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超过48小时。

关于48小时”起算点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2021429日上午,吴某戊在工作岗位身体不适被送至麻江县人民医院。医院门诊挂号并经预检分诊后由救护车送至发热门诊,接诊医生开具常规检查并询问患者病史。经内二科医生会诊后由救护车送至内科门诊就诊,接诊医生询问病史和查体后认为患者病情危重,于当日1142分左右办理入院手续,将患者收到内二科住院。从医疗机构常规就诊流程及吴某戊上述诊疗过程看,门诊挂号、预检分诊、常规检查等属于患者就医前的一般的、常规的就诊规程,此时并未专门针对患者病情进行问诊并初步诊断;直至专科(内科)门诊医生对吴某戊询问病史和查体后作出诊断,认为吴某戊病情危重,应紧急入院治疗,吴某戊随即于2021429日上午1142分办理入院手续。至此,医生已经对吴某戊病情作出明确的诊断,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显示吴某戊的入院时间为2021429日上午1142分,并对吴某戊病情作出初步诊断记录。据此,以住院病历记录的入院时间2021429日上午1142分确定“48小时”的起算点,符合有关初次诊断的规定以及本案实际。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吴某戊的初次诊断时间应为42913时开具医嘱后至1411分进行首次病程记录期间法律依据不足,亦与一般的就医惯例和社会大众对于初次诊断时间的通识不尽相符。

关于吴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时间问题。死亡时间一般以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证明的,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工伤保险条例》有关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当严格执行,对于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时间虽超过48小时,但确有证据能够证明在48小时内已经处于死亡不可逆状态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除外。本案中,吴某戊转入ICU科行重症监护治疗后,202151日凌晨520分突发呼吸、心脏骤停,血压、氧饱下降,经医生采取肾上腺素兴奋心肌、心肺复苏、心脏电除颤、紧急气管插管辅助通气、血管活性药物联合大剂量泵入升压等治疗措施后,吴某戊心跳恢复、血压较前升高,但仍无自主呼吸。20215111时医院告知家属吴某戊病情过于危重,已经没有抢救希望,家属已知情了解病情,并应家属要求拔除气管插管。1120分吴某戊再次出现呼吸、心跳停止情况,至1140分仍无心跳及呼吸,血压及血氧饱和度测不出,双侧瞳孔散大,其病情始终无任何好转,后又经电除颤治疗、持续心肺复苏,静推肾上腺素兴奋循环中枢等抢救治疗,于2021511208分因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从吴某戊上述抢救过程看,其于51日凌晨520分即无自主呼吸,5111时医院应吴某戊家属要求已拔除气管插管,吴某戊在拔除气管插管后,已无继续存活可能;从吴某戊病程记录看,实际上自511120分之后吴某戊一直无心跳和呼吸,始终无任何好转,死亡已经不可逆。况且,自吴某戊51日凌晨520分突发呼吸、心脏骤停,至511208分因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整个抢救过程处于连续状态,是医疗机构履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职责。如因连续施救未果却导致无法认定工伤,情理法难以相融,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社会公平正义观。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吴某戊在2021511120分之后已无继续存活可能,应将该时间点认定为吴某戊的死亡时间,更贴近本案实际情况,也符合视同工伤规定的立法精神。

综上,吴某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属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黔东南州人社局作出的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黔行再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26行终8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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