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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何执行?
(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执行工作实务》P40-42页)
(四)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何执行
《民法典》第1161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由此可以看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规则明确简单。然而,究竟该如何确定“所得遗产实际价值”,如何对继承人进行执行,则困扰着审判和执行实务。执行依据的主文应该明确具体,才具备可执行性。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的判决通常没有明确“所得遗产实际价值”。关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有两种类型:一是最为普遍的情况,即主文仅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概括描述责任范围。比如,“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是少量判决,即主文中明确了遗产的名称。比如,“以位于××市房屋价值的一半为限向原告丁某承担3万元的清偿责任”。
以上情况的发生具有深刻的根源和缘由。一是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和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分别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审理的是债权金额大小问题,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则审理遗产继承的多少与是否继承的问题。因此,法院审理债权债务纠纷案件时,往往不予查明遗产继承情况。二是举证责任难以划定。如果将“所得遗产”作为需要查明的事实,则必然要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当事人。按照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债权人要举证证明遗产范围,然而债权人往往没有能力完成举证,将会造成不公平的状况。而如果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安排,则又会产生新的问题。在继承人不如实举证,没有全面查明遗产的情况下,审判程序难以查明真实情况,也不能推定事实。此外,如果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被告是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其作为“局外人”,也无法掌握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三是现行规则不明。《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意见》第11条虽然规定继承案件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遗产的名称、数量、数额等内容,但是该规则针对的是继承案件的审理。债权人要求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案件中,相关规定未要求查明具体继承问题,只要继承人不放弃继承,审判实践中一般直接判决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在判决中查明并明确各继承人继承的范围。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执行中,最常见的难点是无法确定继承财产的范围和价值。如果简单以执行依据不明不予受理,将会导致债权人利益无法保障和无法救济。面对这一困局,我们认为,一方面,要加强立案、审理、执行协调配合,督促审判程序提高审判质量,在相关案件中明确遗产名称和数量,提高执行依据的可执行性;另一方面,对于已经生效的未明确继承遗产名称、数量的裁判,执行程序也不能一推了之,应该在有限的范围内尽力解决。而且从实践来看,执行程序也积极发挥了一定兜底作用。这种做法具有一定的实践理性。在这种局面下,可以尝试从如下三方面建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规则。
第一,查明执行范围。在判决主文没有明确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价值的情况下,执行程序首先需要查明继承人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和价值。继承人继承了多少遗产、遗产价值多少,决定了继承人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在遗产是否分割、继承人继承遗产数额均不确定的情况下,不应该对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查明执行范围,可以采用“继承裁判+客观登记+主动申报”的查明规则。如果继承人之间因为继承纠纷而诉诸法院,继承纠纷的裁判文书会对遗产的继承和分割作出处理。相关裁判文书主文会载明遗产的范围,以及各继承人所继承的份额和数量。以此为基础,可以确定执行的范围。除此之外,还可以责令继承人报告继承的遗产的情况。
第二,确定执行对象。承担债务的继承人可以分为三类:一是通过法定继承取得遗产的继承人;二是通过遗嘱取得遗产的继承人;三是通过遗赠取得遗产的受遗赠人。在执行过程中,不应该同等对待这三类人,承担债务要有先后顺序。按照《民法典》第1163条的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也就是说,在确定执行对象时,要先判断债务的金额是否超出了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价值。如果没有超出,则仅对法定继承人执行。即便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已经消费或者转移,导致其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不能对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执行。从另一角度看,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所承担的债务是确定的,并不属于补充责任,不受法定继承人的清偿能力的影响。如果执行之初即可确定法定继承人所继承遗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可以直接在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责任范围内,对其执行。
第三,特殊利益保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设定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非对价性,反映了家庭的经济职能和亲属共同生活的需求,以服务于家庭共同生活、实现养老育幼的家庭职能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因此,在处理继承中的债务问题时,除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之外,还需要保护特殊群体的权益,贯彻养老育幼原则。遗产债务清偿中的必留份制度,是对债权人完全受偿的法定限制,是牺牲遗产债务之债权人的利益而作出的一项公共政策保留。也就是说,执行中如果查明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则要为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而且该部分遗产不属于清偿债务的范围。若遗产是继承人生活来源的,如果对此进行执行,则困难继承人的基本生活无法保障。在继承人的生存权和债权人的债权之间,应该优先保障生存权。在利益保障方面,还涉及常见的“唯一住房”执行问题,即如果遗产为继承人的唯一住房,是否可以执行?是否应该保障继承人的居住权益?我们认为,应该适用《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20条的规定,具体来说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该房产可以拍卖,继承人不得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而要求停止执行;另一方面,需要保障继承人的居住权益。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