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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大额现金异地支付的举证责任承担
(最高法裁判观点:(2021)最高法民申4863号)
裁判要旨
在付款手段多样化的今日,携带大额现金至异地支付的情形,从交易安全性、便捷性角度出发均不符合常理。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现金购房款,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能否支持金某主张确认100万元债权的问题,重点在于审查金某能否证明其实际履行了100万元购房款的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金某陈述100万元购房款系使用现金在异地支付。在付款手段多样化的今日,携带大额现金至异地支付的情形,从交易安全性、便捷性角度出发均不符合常理。在中振公司仅出具了收款收据且账册中无法查证的情况下,金某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确系使用现金支付了100万元购房款。本案中,金某提交了日常银行流水以证明自己有长期存现、取现以及使用现金的个人习惯,故现金购房具有合理性,但该银行流水所涉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目的无法认可。金某自述其于2015年7月14日向刘某霞借款50万元,2015年7月3日向田某勇借款30万元,2015年9月3日向田某勇借款199900元,并提供了刘某霞、田某勇的银行流水,以证明该二人于所述日期有取现行为,但他人取现的银行流水,难以佐证本案100万元现金的来源。金某主张若其未支付购房款,中振公司不可能出具收款收据,但在实践中,出具了收据但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形并不罕见。金某自述其退休前在贵阳市工商局高新分局任职,在其填写的《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上有向单位申报该购房情况,故可证明购房事实。但本案重点审查金某是否实际支付了100万元购房款,其申报购房情况无法达此证明目的。金某于再审程序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在债权人会议上有其他债权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与收据不符仍被认定了破产债权的情况,但该证据无法证明金某个人确实支付了100万元现金购房款。综上,金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100万元现金购房款,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金某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未支持金某主张确认100万元债权并无不当。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