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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申请人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措施不当,罚款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法裁判观点:(2024)最高法执监992号)
裁判要旨
1.在对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不得对其执行;第三人未按期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无论如何,第三人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不负有协助执行义务。
2.法院向工程款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措施不当;认定第三人因违反协助执行义务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其罚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六师中院以某丙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而作出(2023)兵06执司惩罚1号罚款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某丙公司是否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是否负有协助执行义务
六师中院在执行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案件过程中,于2017年7月27日向某丙公司送达了(2017)兵06执1号、(2016)兵06执2号执行裁定及(2017)兵06执1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在某丙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共16300000元、要求待工程决算完成后由六师中院提取,冻结期限三年。后又于2020年7月25日对9300000元进行了续冻结。2020年9月22日,六师中院向某丙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其按(2017)兵06执1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从执行标的上看,六师中院系对某甲公司在某丙公司处将来决算后可主张的工程款债权采取的执行措施,因此应遵守对债权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现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明确:“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据此,在对到期债权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不得对其执行;第三人未按期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无论如何,第三人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不负有协助执行义务。本案债权执行过程中,六师中院向第三人某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其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无疑是混淆了对债权的执行与对收入执行的界限。《执行工作规定》(1998年)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该条规定中的“收入”通常是指公民个人基于劳务合同、储蓄合同、投资合同等所得和应得的固定收益,具有经常性、连续性,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外延不能无限扩大。对工程款债权的执行不同于对收入的执行。六师中院向工程款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某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措施不当;认定某丙公司因违反协助执行义务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其罚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某丙公司是否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应否对其采取罚款的处罚措施
根据查明事实,因欠付工程款,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某甲公司及发包方某丙公司诉至西安中院,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西安中院主持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明确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剩余工程款由某丙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西安中院以(2020)陕01民初14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针对上述调解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邹某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审查,西安中院、陕西高院均认定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已不享有工程款债权。在某丙公司先后于2020年9月、2020年11月、2023年3月针对六师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提出异议后,六师中院仍要求某丙公司将9300000元工程款付至该院账户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六师中院将案涉工程款债权人认定为某甲公司且工程款已符合支付的条件,也应将该款项作为某甲公司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并根据法律规定,向某丙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六师中院以通知书的方式要求某丙公司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义务,在某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仍于2023年3月20日以通知的方式要求某丙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9300000元款项支付至该院账户内,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和《执行工作规定》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此外,案涉工程款并非某丙公司主动支付,而是西安中院于2020年10月19日以(2020)陕01执1882号执行裁定强制扣划,据此,某丙公司也不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的第三人擅自履行应追究妨害执行责任的条件。因此,六师中院作出(2023)兵06执司惩罚1号罚款决定书,兵团分院予以维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