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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三百九十七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
本条系吸收《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21条的规定增加。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很多案件都涉及专业知识,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等,经常需要对专业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形式,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专业性和可靠性强的特点。然而,审判实践也存在以下情况:有的案件重复鉴定,出现相互矛盾的多份鉴定意见;有的案件当事人对鉴定范围、鉴定内容、鉴定方法等无法达成一致,鉴定机构对相关问题也无法判断,导致人民法院在采信证据上存在困难;有的当事人因为不愿交纳鉴定费用,在原审时不申请鉴定,一旦发现诉讼结果不利于己再申请鉴定,影响了裁判稳定性。在再审审查实践中,原审未进行鉴定或原审鉴定意见未能令当事人信服,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比较突出,需要明确如何处理。
对此问题,本条吸收了《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21条第1款关于“申请再审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并请求以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不予支持”规定的精神,明确规定在再审审查阶段,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1)申请鉴定、勘验,以及申请重新鉴定、勘验是当事人在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的权利,目的是对于其不能举证的事实,通过鉴定、勘验予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放弃了该项权利,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申请再审时再提出鉴定、勘验的请求的,不应予以准许。(2)再审审查阶段的功能是审查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证明再审事由成立的责任,当事人欲通过申请鉴定、勘验或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裁判的,应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向作出原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由人民法院判断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不应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以证明生效判决、裁定存在再审事由,否则将不利于已为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再审申请人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未提交新证据,而是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不予支持。但如果当事人在原审中依法申请鉴定、勘验,原审法院应当准许而未予准许,且未经鉴定、勘验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说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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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陈某明、新锦江大酒店申请再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要求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中企华评报字[2012]第3106号评估报告中涉及的新锦江大酒店主体地下负一层3296平方米人防工程的评估价值进行确认和说明,或者委托评估机构,以2011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按成本法对新锦江大酒店主体地下负一层3296平方米人防工程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待证事实亦与案涉争议无关。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