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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借款由个人使用,应当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负责还本付息
来源: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民商事审判实务》第3册,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借款由个人使用的法律后果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归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此,《民法典》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原则上约束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负责还本付息。
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之考量,在出借人善意的情况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可直接约束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如果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并非善意,明知真实借款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超越权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仍然接受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借款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使用,该合同不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产生约束力。此种情况下,出借人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22条两款规定的情形不同,法律后果不同。第1款规定只明确了一项程序规则,即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由个人使用的,出借人有权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至于实体法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根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解读
一、基础核心法理与通用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或依章程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所属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且单位内部对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限制,无法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款是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效力判定的基础依据,确立了「职务行为归属于单位」的基本原则。
据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原则上合同约束单位,由单位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定责任。
二、分情形判定合同效力与还款责任
(一)出借人善意:单位承担还款责任
出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立法目的,若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为善意,不知道借款实际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个人使用,也不知晓对方超越权限借款,即便最终款项由个人占用,借款合同仍对单位产生法律效力,由单位对外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二)出借人非善意:个人承担借款责任,单位免责
若出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真实借款主体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个人,或明知对方超越单位借款权限,仍与其签订以单位名义的借款合同,且款项最终由个人使用的,该合同对单位无约束力。
此种情形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仅成立于出借人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个人之间,还款责任由个人独立承担,单位无需承担任何还款义务。
三、实务重点:区分程序规则与实体责任规则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22条包含两款独立规则,适用场景和法律后果完全不同,是实务裁判的关键区分要点:
1. 第1款为程序规则:仅明确诉讼程序权利,即针对单位名义借款、个人实际用款的案件,出借人有权将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与案件诉讼,仅解决诉讼主体问题,不直接判定还款责任。
2. 实体还款责任另行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能仅凭本条程序规则确定,需结合《民法典》代表权规则、出借人善意与否、案件具体事实综合认定,并非一律由个人或单位担责。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