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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应当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最高法裁判观点:(2021)最高法民终1236号)
关于争议焦点3,赣榆区政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本案不属于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形,赣榆区政府作为《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担保方签字、盖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如前所述,本案《投资合作协议书》作为借贷合同的条款有效,赣榆区政府作为国家机关予以担保的内容无效。虽然赣榆区政府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依法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对于国家机关依法不得为保证人,各方均应知晓。一审判决认定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赣榆区政府作为担保人应当与债务人创联公司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久昌公司、周志敖关于赣榆区政府应作为合作方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创联公司所提久昌公司、周志敖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问题,赣榆区政府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且在案证据显示,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包括赣榆区政府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合同纠纷一直存在交涉,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赣榆区政府“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已过而消灭”的主张,亦无不当。
评析
一、裁判核心事实与争议问题
本案核心争议为赣榆区政府在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提供担保的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各方争议主要集中三点:一是区政府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免责;二是担保无效后的过错责任分担比例;三是债权人是否因保证期间经过而丧失追责权利、区政府能否据此免责。
案件基础前提: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的借贷主合同条款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赣榆区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在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
二、法院裁判要点总结
(一)案涉政府担保条款依法无效
依据原《担保法》第八条强制性规定,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得担任保证人,仅经国务院批准的涉外转贷情形例外。本案不存在法定例外情形,赣榆区政府提供担保的行为,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直接导致担保合同(担保条款)无效。
(二)主合同有效、担保无效时的过错赔偿责任适用
依据原《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法院认定,国家机关不得担保属于法律公开明文规定,债权人和区政府均负有法定知晓义务:债权人违规接受政府担保存在过错,区政府违法出具担保亦存在明显过错,双方构成混合过错。因此区政府虽无需承担合法有效的保证责任,但必须承担担保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判令其在债务人创联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保证期间抗辩不成立
针对创联公司提出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理由有二:一是赣榆区政府自身并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二是案涉证据证明纠纷发生后各方持续交涉磋商,一审未支持该抗辩并无不当。
三、深度法理评析
(一)明确国家机关担保的绝对无效规则与例外边界
本案严格恪守公法对政府主体的资格限制,国家机关承担公共管理职能、无独立经营性偿债资产,法律禁止其提供担保,目的是防范财政风险、避免公权力不当介入民商事交易、维护公共利益。除法定极少数涉外转贷情形外,其余所有政府担保均属无效,不存在效力瑕疵补救空间。该裁判严守法律强制性规定,杜绝司法随意认定有效、变相突破立法禁止性规则。
(二)厘清“担保无效≠无需担责”的核心裁判逻辑
实务中普遍存在误区:担保无效即担保人免责。本案明确区分有效保证责任与无效过错赔偿责任:担保无效后,保证人无需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但如其存在过错,仍需承担缔约过失性质的损害赔偿责任。政府明知自身无担保资格仍出具担保,属于典型过错,不能因合同无效而逃脱民事赔偿责任。
(三)精准适用混合过错分担规则,平衡各方利益
法律禁止政府担保属于公示性法律规范,推定全社会知晓。债权人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违规接受政府担保,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分担部分损失。法院适用“不超过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上限规则,既惩戒了政府违法担保行为,又避免将全部交易风险转嫁政府,实现了民商事交易安全、债权人审慎义务、公共财政风险防控三者的平衡。
(四)恪守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尊重当事人上诉权利边界
保证期间抗辩的核心权利人是担保人赣榆区政府,其未就此提起上诉,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法院据此不再审查该抗辩,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处分原则的基本规则,同时结合各方持续交涉的事实补强说理,裁判逻辑严谨、尺度稳妥。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