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意改变贷款用途,保证人是否应当对剩余部分的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6/9/4 20:25:02 点击数:
导读: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意改变贷款用途,保证人是否应当对剩余部分的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法裁判观点:(2021)最高法民再330号)裁判要旨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对有关改变借款用途后责任问题单独约定,

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意改变贷款用途,保证人是否应当对剩余部分的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法裁判观点:(2021)最高法民再330号)

裁判要旨

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对有关改变借款用途后责任问题单独约定,在其提供担保期间,虽然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其同意,合意改变部分贷款用途购买不良资产,但该改变只是导致借款人资产的形式发生了变化,且购买不良资产的贷款最终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债权人诉请的债权金额也并不包含上述改变用途的贷款本金。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意改变贷款用途的后果并未使保证人债务加重,亦未使保证人产生损失,其应当对剩余部分的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焦点问题为:辽阳国资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债权是否可分的问题。本案哈尔滨银行合计向澳深公司发放了6000万元贷款,澳深公司用其中30872889.59元购买了哈尔滨银行的不良资产,剩余贷款用于自营。现哈尔滨银行认可案涉30872889.59元用于购买债权的资金已经与澳深公司结算完毕,该笔本金本息已经全部清偿,一审时哈尔滨银行仅起诉主张剩余贷款本金29107832.40元及相应利息。因案涉债权系普通金钱债权,故哈尔滨银行作为债权人可以对案涉贷款分开处理并对剩余尚未偿还贷款单独主张。

关于辽阳国资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额保证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一种特殊担保形式,不同于普通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与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辽阳国资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并未对有关改变借款用途后责任问题单独约定,在其提供担保期间,虽然哈尔滨银行与澳深公司未经其同意,合意改变部分贷款用途购买了辽宁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哈尔滨银行的不良资产,但该改变只是导致借款人资产的形式发生了变化,且购买不良资产的贷款最终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哈尔滨银行一审诉请2900余万元并不包含上述改变用途的贷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哈尔滨银行与澳深公司合意改变贷款用途的后果并未使澳深公司债务加重,亦未使辽阳国资公司产生损失。关于辽阳国资公司再审主张剩余2900万元贷款本金存在澳深公司与辽阳华辰同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串通改变贷款用途问题,其再审提交的两家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即使存在该事实,该事实与哈尔滨银行无关。故辽阳国资公司应当对哈尔滨银行主张的现剩余部分的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哈尔滨银行、澳深公司串通骗保继而免除辽阳国资公司的全部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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