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出租未经评估、公开招标、内部审批,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6/9/18 21:25:56 点击数:
导读:企业国有资产出租未经评估、公开招标、内部审批,合同是否有效?(最高法裁判观点:(2021)最高法民申7790号)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

企业国有资产出租未经评估、公开招标、内部审批,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法裁判观点:(2021) 最高法民申 7790 号)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行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2.内部审批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义务,并非其合同相对方的义务,违反相应规定的责任应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承担。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己方过错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诚信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创某公司、新天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一、二审判决情况,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和焦点问题为:一、二审判决对创某公司、新天某公司关于《框架协议》《IN预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是否适当。

一、二审已查明,创某公司、新天某公司和浙江汉某公司于2013422日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成立合资公司,其中约定创某公司将IN地块房屋(IN面积17818㎡)出租给合资公司,每天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1元租金标准,每三年递增5%等。同年926日,合资公司即杭州汉某公司成立。随后,创某公司与杭州汉某公司签订《IN预租赁合同》,约定杭州汉某公司承租IN地块工业遗存物业及其设施(面积17818平方米、正在建设中),租期为20年,租金每年为6503570元,每三年递增5%等。2015723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浙江万邦分所受杭州市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创某公司的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出具了大华核字[2015]050577号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其中载明创某公司与杭州汉某公司签订《IN预租赁合同》。同年928日,坤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杭州市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新天某公司的股东权益进行评估,出具了坤元评报[2015]519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及其附件一《创某公司资产评估说明》中亦载明创某公司与杭州汉某公司签订《IN预租赁合同》。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情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创某公司、新天某公司主张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经审查,该待证事实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创某公司、新天某公司关于可以合理推定徐某明、骆某升和王某等人涉嫌恶意串通的主张,难以支持。另一方面,创某公司、新天某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为依据申请再审,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创某公司、新天某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另案卷宗,以证明“新天某公司向杭州汉某公司实缴的200万元出资及出借给杭州汉某公司的300万元均被转至杭州大宇装饰有限公司,可能被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侵占”,进一步证明“国有企业创某公司、新天某公司时任负责人徐某明、骆旭华与民营企业浙江汉某公司负责人王某涉嫌恶意串通”,缺乏法律依据及合理性、必要性,亦难以支持。创某公司、新天某公司如认为上述人员涉嫌违法犯罪,可向有关机关提出检举控告。

关于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行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创某公司、新天某公司主张《框架协议》《IN预租赁合同》违反的规范性文件,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外,其他均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而创某公司、新天某公司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并无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出租未经评估、公开招标、内部审批则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其次,根据创某公司、新天某公司所提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相关规、地方性法规等相关规定招标、内部审批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义务,并非其合同相对方的义务,违反相应规定的责任应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承担。创某公司、新天某公司以己方过错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诚信原则。最后,创某公司、新天某公司主张《IN预租赁合同》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创某公司、新天某公司关于“国有企业的法益应当优于民营企业法益得到保护”的主张,与民事法律精神和基本原则相悖。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对创某公司、新天某公司关于《框架协议》《IN预租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创某公司、新天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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