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微信/QQ:15801220912,E-mail:15801220912@126.com
网站备案编号:京ICP备18008503号
案涉工程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定造价,应当如何处理?
(最高法裁判观点:(2016)最高法民终522号)
裁判要旨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华建公司、中铸公司对此均不予以认可,且该报价表反映的施工地点为青海省海北共和县,与本案工程施工地点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不同。而中铸公司提交的证据所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施工区域与本案工程相毗邻,参照意义较大。相较于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北方公司所举证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不足以反映案涉工程支架基础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由此,一审法院参照中铸公司与向前公司合同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造价,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000000元更为客观
(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诉讼中,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案涉工程量施工资料缺失,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组织部门终止了本案的鉴定程序。由此,案涉工程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在此情况下,为彻底解决本案纠纷,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责令各方当事人提交其他光伏发电工程中关于支架基础部分工程造价的相关证据。中铸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与向前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居间合同》,以证明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000000元/10MWP的事实。北方公司则提交了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投标报价表》复印件,以证明支架基础工程造价为290元/桩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华建公司、中铸公司对此均不予以认可,且该报价表反映的施工地点为青海省海北共和县,与本案工程施工地点青海省海西州都兰县不同。而中铸公司提交的证据所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施工区域与本案工程相毗邻,参照意义较大。相较于北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北方公司所举证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不足以反映案涉工程支架基础工程造价的实际情况。由此,一审法院参照中铸公司与向前公司合同约定的支架基础工程造价,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000000元更为客观。中铸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造价应为8224900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一、案件裁判基本脉络
本案为光伏发电工程支架基础工程造价结算纠纷,核心争议为施工资料缺失、造价鉴定不能情形下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案件审理核心流程清晰,是建设工程纠纷中无鉴定基础时价款认定的典型范例。
诉讼过程中,北方公司申请对案涉海西州都兰县光伏发电工程支架基础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案涉工程施工原始资料缺失,鉴定机构无法开展鉴定工作,最终终止鉴定程序,导致本案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这一建设工程价款核心方式确定工程造价。
为实质性化解纠纷,一审法院秉持公平原则,责令双方当事人提交同类光伏发电工程支架基础造价的佐证材料。其中,北方公司举证异地项目《投标报价表》复印件,主张按290元/桩计价;中铸公司举证其与向前公司就毗邻区域同类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等材料,主张工程单价为2000000元/10MWP。一审法院对比双方证据证明力,最终采信中铸公司证据,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4000000元。北方公司、中铸公司均不服一审价款认定提起上诉,中铸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应为82249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最高院二审驳回双方上诉,维持一审价款认定结论。
二、核心裁判规则提炼
(一)资料缺失导致鉴定不能时,法院可依替代证据据实认定工程价款
司法鉴定是建设工程价款认定的优先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因当事人保管不善、施工资料灭失等非归责于法院的原因导致鉴定客观不能的,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应当依据公平原则,组织双方提交同类工程造价参考证据,通过证据比对、效力审查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实质性解决结算纠纷。该规则明确了建设工程案件“鉴定优先、补充证据兜底”的裁判逻辑,杜绝因鉴定不能导致的裁判僵局。
(二)同类工程造价参考证据的证明力,以地域毗邻、工况相近、证据形式合法为核心判断标准
在无直接造价依据、需参照同类工程定价的情形下,法院对参考证据的采信具有明确裁量标准:一是地域关联性,施工区域毗邻、地质气候、施工条件、市场造价水平高度相近的工程,参照价值显著更高;二是证据真实性,复印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孤证,无其他佐证印证的,证明力极低;三是工况匹配性,施工类型、工程工艺、建设标准一致的同类工程,方可作为有效参照依据。
(三)当事人对己方价款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无充分证据佐证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当事人主张高于法院认定的工程价款数额,应当提交合法、真实、关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仅提出价款异议但无对应证据支撑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铸公司上诉主张8224900元工程造价,未提交有效佐证材料,最终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本案证据效力对比与裁判说理评析
(一)北方公司证据存在双重瑕疵,依法不予采信
北方公司提交的投标报价表存在致命缺陷,不具备有效证据要件:其一,证据形式瑕疵,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对方当事人全程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效力;其二,事实关联瑕疵,报价表对应的施工地点为青海海北共和县,与本案海西州都兰县施工区域不同,两地施工环境、建材价格、人工成本、市场行情存在客观差异,无法客观反映案涉工程的真实造价,不具备参照适用的基础。双重瑕疵直接导致该证据证明力灭失,无法作为定价依据。
(二)中铸公司证据具备高度盖然性,可作为定价依据
中铸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居间合同形成完整证据链,具备高度参考价值:一是工程类型完全一致,均为光伏发电项目支架基础工程,施工工艺、施工内容、建设标准高度匹配;二是施工区域相互毗邻,地域施工条件、市场造价、行业惯例基本统一,能够客观反映案涉工程的真实造价水平;三是证据形式完整、内容相互印证,不存在形式瑕疵,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参照该组证据定价,符合公平原则与证据裁判规则。
四、案件裁判亮点与司法价值
(一)突破鉴定依赖困境,践行实质解决纠纷司法理念
司法实践中,多数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过度依赖司法鉴定,一旦鉴定不能,极易出现久拖不决、驳回起诉或驳回诉求的情况。本案最高院明确,司法鉴定仅是价款认定的手段而非目的,在鉴定客观不能时,法院可通过审查同类工程替代证据、结合市场行情与公平原则据实裁判,有效破解了“无鉴定则无裁判”的实务困境,充分体现了民事审判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核心导向。
(二)细化同类工程造价参照裁判标准,统一类案裁量尺度
本案清晰界定了同类工程造价参考的核心审查维度(地域、工况、证据形式、真实性),为司法实践中大量无结算资料、无鉴定条件的光伏、土建、市政等工程价款认定提供了明确裁判指引。有效避免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类案不同判的问题,统一了缺失施工资料建设工程价款纠纷的裁判尺度。
(三)严格恪守举证责任规则,强化当事人证据留存意识
本案裁判结果清晰传递建设工程纠纷举证规则:施工资料是价款结算的核心依据,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导致资料缺失、鉴定不能的,需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对单方提交的瑕疵证据、异地无关证据不予采信,严格落实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倒逼施工企业规范施工资料留存、价款证据归档,对建设工程行业合规经营具有重要指引作用。

李诗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