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未征得个人单独同意不得以人脸识别作为出入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

  发布时间:2026/9/29 16:17:49 点击数:
导读:李某良诉重庆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物业公司未征得个人单独同意不得以人脸识别作为出入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人民法院案例库:(2022)渝0103民初23764号/2026-07-2-008-001)关键词民事隐私权、个

李某良诉重庆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物业公司未征得个人单独同意不得以人脸识别作为出入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2)渝0103民初23764号/2026-07-2-008-001)

关键词 民事 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 敏感个人信息 人脸识别 单独同意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重庆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物业公司)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发出安装人脸识别道闸系统的通知。通知发出后,无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出反对意见。7月,美某物业公司在其服务的某小区唯一入口处安装人脸识别装置,且业主仅有两种方式可进入小区:一是提前录入个人的人脸识别信息后,直接通过道闸;二是采用刷身份证并经人脸识别核对一致后,方可通过道闸。上述两种方式,均需要采集、核对业主或使用人的人脸识别信息,且无其他可替代验证方式。李某良系某小区房屋的使用人,为正常进出小区,迫不得已采用刷身份证并与人脸识别核对一致方式通过道闸。但李某良认为美某物业公司以上述方式限制其进入住宅,侵犯了其人格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删除已采集到的人脸信息、身份证信息,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美某物业公司辩称:安装人脸识别道闸系统前,其已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发出相关通知,且无人提出反对意见,表明人脸识别验证方式已获小区业主及使用人同意。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依法作出(2022)渝0103民初23764号民事判决:美某物业公司立即删除人脸识别道闸系统采集到的李某良人脸识别信息、身份证信息,并向李某良提供出入该公司物业服务区域的其他合理验证方式。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脸识别信息能否以概括同意的方式采集,还是必须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5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人脸信息作为生物识别信息,是无需其他条件即可定位或指向特定自然人的生物数据,具有极强的人身专属性与敏感性。人脸信息一旦被非法采集、处理,不仅会直接侵害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更可能引发身份冒用、诈骗等风险,危及公民人身安全与财产权益。因此,对于人脸识别信息的处理,应当取得业主的单独同意。申言之,物业服务企业拟采集人脸识别信息用于出入验证

的,不得仅从管理方便、降低成本等因素考虑,采用概括同意的方式征集意见,更不能实施变相强制或胁迫行为,要求个人接受对其人脸信息的处理,而是应依法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不同意采集人脸识别信息的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删除其采集的信息,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李某良作为小区的物业使用人,不同意通过人脸识别方式进入小区,美某物业公司应当删除人脸识别道闸系统所采集到的李某良人脸识别信息、身份证信息,并提供其他合理、便捷、有效的通行验证方式。

裁判要旨

物业服务企业拟采集人脸识别信息用于出入验证的,不得仅从管理方便、降低成本等因素考虑,采用概括同意的方式征集意见,更不能实施变相强制或胁迫行为,要求个人接受对其人脸信息的处理,而是应依法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不同意采集人脸识别信息的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删除其采集的信息,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5号)第10条

一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3民初23764号判决书(202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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