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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能否认定为“一人公司”
(法答网:问题编号D2023080800012)
你庭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公司”并非“一人公司”。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公司”为实质“一人公司”。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夫妻公司”不符合“一人公司”定义。我国现行公司法所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公司”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东数量不符合法律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
2.“夫妻公司”不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你院第二种意见以“夫妻公司”股权主体的利益一致性与实质单一性作为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的判断标准,该意见包含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财产高度合一能否得出夫妻股东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的结论?二是如股权主体具有利益一致性和实质单一性,该公司是否可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对于第一个层面的问题,我们认为,股东权利不仅包含从公司获得经济或其他利益的自益权,也有以参加公司运营为目的的共益权,夫妻二人同为公司股东,应依照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别行使股东权利,享有各自股东权益。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同一,有别于“一人公司”股东意思的唯一性,不能推断出夫妻股东实为同一股东的结论。
对于第二个层面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股东间具有紧密身份关联的所谓“兄弟公司”、“母子公司”,也不乏形式上表现为数个股东但实际上仅由一名股东行使权利的公司,照此逻辑能否均推断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我们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意思具有唯一性,我国现行公司法未作实质“一人公司”的规定,以身份关系、权益归属或权利行使方式等因素作出实质上单一性的判断,进而认定此类公司为“一人公司”欠缺法律依据。
3.“夫妻公司”不适用“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取决于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理论上股东人数多寡并不成为公司是否保持独立人格的判断标准。依照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可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但因“一人公司”的所有者与管理者职能极易混淆并欠缺有效监督,通常表现为公司人格被股东所吸收,故法律对其作出特殊规定,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夫妻公司”存在两个独立股东,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夫妻公司”能否刺破公司面纱要求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以“夫妻关系”为判断要件,而是要回归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为判定标准。在判断财产是否混同时,要将夫妻关系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回复人:潘勇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一、答复核心结论总结
针对司法实践中争议极大的“夫妻公司能否认定为一人公司”问题(问题编号:D20230808000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潘勇锋出具明确答复意见:夫妻公司依法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论是形式层面还是实质层面,均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范畴,不得适用一人公司专属法律规则。该答复明确否定了司法实践中“以夫妻利益高度统一、股权实质同源为由认定实质一人公司”的裁判思路,统一了夫妻公司的法律定性与法律适用标准。
最高院核心裁判理由分为三大层面,完整厘清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的法律边界:
(一)形式要件:夫妻公司不符合一人公司的法定定义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仅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量是认定一人公司的法定、核心、形式标准。夫妻公司工商登记为两名独立自然人股东,完全不符合一人公司的主体数量要求,仅据此即可排除一人公司的定性,形式上无任何认定空间。
(二)实质要件:夫妻公司不构成实质一人公司,无法律依据突破法定定义
针对实践中主流的“实质一人公司”裁判观点(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利益高度合一、意思高度一致,属于实质单一股东),最高院从双层逻辑予以驳斥,彻底否定实质推定规则:
第一,夫妻股东权利具有独立性,意思并非绝对同一。股东权利包含自益权与共益权两大核心权利,夫妻股东可依据公司章程、登记股权比例独立行使表决、经营、决策等股东权利。即便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收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代表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完全统一,与一人公司股东意思绝对唯一性存在本质区别,无法推定为单一股东。
第二,身份关联不能作为创设实质一人公司的依据。公司法仅规定形式一人公司,未设立“实质一人公司”的法律概念。若以亲属身份、利益一致性、权利行使集中为由推定一人公司,将无限扩张适用于兄弟公司、母子持股公司、实际单一控制的多股东公司等各类主体,属于司法造法,欠缺明确法律依据,违背公司法法定原则。
(三)法律适用:夫妻公司不适用一人公司特殊规则,人格否认回归一般规则
一人公司的核心特殊规则为举证责任倒置,该规则立法初衷是弥补一人公司所有者与管理者高度混同、缺乏内部监督、法人人格极易被架空的制度缺陷,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而夫妻公司存在两名独立股东,具备基础的内部制衡结构,不满足一人公司的制度适用前提,因此绝对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夫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唯一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一般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裁判核心标准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股东是否滥用控制权逃避债务、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夫妻关系仅为财产混同认定中的重要考量因素,而非责任推定依据,不能直接基于夫妻关系刺破公司面纱。

李诗怀律师